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市众茂园艺苗圃与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1670号
原告:大理市众茂园艺苗圃,经营者沈立涛,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定荣,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兵,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叶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应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理市众茂园艺苗圃(以下简称众茂苗圃)与被告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茂苗圃的经营者沈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定荣、被告惠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兵、被告红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茂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友公司支付原告465417.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红瑞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惠友公司签订《上关镇大排村农田生态沟渠与多级净化塘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惠友公司将大排村农田生态沟渠与多级净化塘绿化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养护期、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配合被告惠友公司及红瑞公司编制了工程量清单并报大理市上关镇人民政府审核,审定造价为1397542.19元,然后被告惠友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惠友公司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红瑞公司作为承包方,转包工程给被告惠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惠友公司辩称,原告仅完成了部分苗木的采购、种植,后续的养护、保活、移交等均未完成,2018年5月及2019年5月,大理市上关镇人民政府两次通知整改,被告惠友公司通知原告后,原告拒绝整改,苗木大面积死亡,被告惠友公司只得自行派出施工队进行了整改,完成补种、养护、保活。被告惠友公司认为,在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瑞公司辩称,被告红瑞公司已经付清被告惠友公司全部款项,故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惠友公司借用被告红瑞公司的资质向大理市上关镇人民政府承包了上关镇大排村农田生态沟渠与多级净化塘工程。2018年4月16日,被告惠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上关镇大排村农田生态沟渠与多级净化塘绿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惠友公司将绿化工程苗木种植工作委托给原告,具体范围包括苗木采购、运输、种植、竣工后的养护、保活、验收资料的编制、绿化工程技术措施的编制、养护期满后的移交等;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天内进场施工,工期7天,完工后,原告应配合被告惠友公司按发包方要求组织验收,养护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如施工期及养护期内发生苗木死亡,原告应在接到被告惠友公司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换;合同暂定价款为59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不得超过约定工程量清单的10%,新增品种的单价由双方另行协议补充,原告不得单方增减品种;完工后,被告惠友公司即应支付原告暂定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被告惠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1周内(如不能及时验收,则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至调整后价款的80%,尾款于养护期满且办理移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前数天,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在工期内完成了苗木的采购、运输、种植。2018年5月24日,上关镇大排村农田生态沟渠与多级净化塘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该工程被移交给大理市上关镇人民政府。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一,被告惠友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苗木养护、保活义务,所种植的苗木90%以上死亡,被告惠友公司于2018年5月及2019年5月两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均拒不整改,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惠友公司只得自己重新种植。被告惠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理市上关镇人民政府2018年5月24日整改通知、照片及视频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惠友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惠友公司关于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主张亦与该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照片及视频拍摄时间不明,亦无法证明被告惠友公司主张的原告未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整改、养护、保活、更换义务均系被告惠友公司自己履行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惠友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第二,原告主张,原告实际种植的苗木品种及数量应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1-14项所列为准,结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原告的工程款合计465417.6元(黑藻、金鱼藻、轮藻、荇菜为新增品种,单价参照合作协议中同为水生植物的水葱单价5元/丛)。被告惠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审核结果报告系为配合审计工作而编制,再加上原告种植的苗木死亡后系被告惠友公司自己重新种植,故审核结果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审核结果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及数量,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黑藻、金鱼藻、轮藻、荇菜四类新增品种在竣工结算审核项目之中,表明增加该品种已经同意,故相应的价款亦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参照类似品种单价并结合审核结果报告中的综合单价和材料单价,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新增品种单价以5元/丛计。综上,本院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46541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惠友公司采购、运输、种植苗木,并负责养护、保活,养护期满后将工作成果予以移交,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惠友公司尚欠原告465417.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其中372334.08元(465417.6元×80%)的利息应自2019年2月1日起算,另外93083.52元(465417.6元×20%)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被告惠友公司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惠友公司之间属普通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况且被告惠友公司认可被告红瑞公司已付清其全部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红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惠友公司均同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由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就此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众茂园艺苗圃465417.6元,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372334.08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3083.52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大理市众茂园艺苗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6541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大理市众茂园艺苗圃对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大理市众茂园艺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由原告大理市众茂园艺苗圃负担40元,被告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朱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