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35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98731519。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叶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应飞,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洪市2013年国有农场公路沥青(水泥)公路欠款说明》,双方明确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2万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红瑞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红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印鉴齐全、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28日,被告红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景洪市2013年国有农场公路通沥青(水泥)公路(景洪农场十分场五队桥至十队)》,载明:“项目所需石料及沙子由***购买,现未付材料款120000(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加盖“景洪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4-2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现原告因被告长期未付款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陶润仙
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
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岩香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