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31民初1846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禄丰县。
原告:***,女,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禄丰县。
原告:李海鹏,男,1995年7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现住禄丰县。
原告:王秀英,女,1940年4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无文化,居民,现住禄丰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跃方,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98731519。
法定代表人:张应飞,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沾益县盘江镇河西村委会大古城村35号,身份证号码:5322011970********,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叶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能,男,1973年9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娥,女,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禄丰县。
原告***、***、李海鹏、王秀英与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公司”)、李金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鹏、王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跃方,被告红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能,被告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鹏、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226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禄丰县龙泉水库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7月李文喜提供挖机为上述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3日施工完毕,经结算李文喜为二被告工作84.7小时,按照每小时260元进行结算,二被告应支付李文喜挖机台班费22022元,二被告同意支付李文喜挖机进出场运费600元,合计欠李文喜费用22622元。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到期未付。2016年7月31日李文喜起诉二被告后撤诉。李文喜于2017年10月18日不幸死亡,四原告系死者李文喜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的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于被告李金娥,原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金娥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并不认识李金娥,通过熟人介绍认识李文喜,答辩人向李文喜租用挖掘机,但李文喜拉到工地的挖掘机所有人是李金娥,实际干活的也是李金娥的挖机,而不是李文喜本人的。结算时李金娥声称是李文喜的老婆,挖掘机的费用已经结算给了实际挖掘机所有人李金娥。原告的诉求是无事实根据的滥诉。2.答辩人在龙泉坝水库施工期间,因周转资金问题,的确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李金娥挖机费用,但李金娥通过诉讼实现了权利。3.李文喜所称的挖掘机费用应与李金娥之间进行分配,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应挖掘机台班时费用结算给了李金娥,故与李文喜之间没有任何结算,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结算签字。他人已没有权利进行签字,让答辩人重复承担。且答辩人将台班时已经结算给了其老婆***的亲妹妹李金娥。综合以上事实,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明辨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红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租用过挖机,更没有与其有任何的经济活动往来。2.答辩人在龙泉坝水库施工期间,设立了项目部,刻制项目部章由专人管理,并按建筑法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了管理,工程没有任何质量或安全问题,并按合格工程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3.该工程部分对外承包给**组织,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在**失去联系后,公司对**在本工程中产生的各种欠款进行了全面清理支付。对真实的欠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履行的社会责任。4.经查实,李文喜挖掘机实际所有人李金娥,原告诉求并非在龙泉坝水库工地发生。且**将台班时已经结算给其老婆***的亲妹妹李金娥(挖掘机所有人),李金娥通过诉讼已经实现权利。本案为重复诉讼,原告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责任的权利。综合以上事实,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因此,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明辨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金娥辩称,**承包龙泉水库,租用的挖机是我家的。3-4月份租用的挖机费用已付清,其他的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红瑞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四原告提交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与红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身份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个人身份信息凭证,能证实四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与本案的关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四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与李文喜的亲属关系,同时证明李文喜已去世。经质证,被告**与红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四原告一家都在禄丰,亲属关系证明应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婚证、户口簿均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个人身份信息凭证,亲属关系证明系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均能证实四原告与李文喜的继承关系,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四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文喜于2017年10月18日不幸去世。经质证,被告**与红瑞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亲属关系证明相互矛盾,在处理工地遗留问题时***打的证明是住院而不是死亡。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4.四原告提交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中村龙泉水库施工,于2014年7月28日使用李文喜挖机,经结算使用84.7小时,**认可支付挖机进退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与红瑞公司认为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结算时间与退场时间矛盾;我方核实施朝武、**的名字不是他们签的。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据上有**及施朝武的签名,被告**与红瑞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就其辩解提交确凿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5.四原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认可李文喜挖机台班费按260元结算,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由公司支付;同时证明**在中村龙泉水库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李文喜挖机的事实,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到11月,施朝武是**聘请的技术人员,负责工地的管理。经质证,被告**与红瑞公司认为协议书结算时间与收据结算时间相互矛盾,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施朝武签的。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上有**、施朝武及张晓来的签名,被告**与红瑞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就其辩解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协议书》能与收据相印证,能证实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6.四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找被告**索要台班费,被告当场认可差欠台班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与红瑞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清楚通话对象是***还是李金娥,**答应支付的是李金娥起诉的部分。被告李金娥认为其从未打过电话给**。本院认为,通话录音虽未表明时间及双方身份,但通话内容能与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7.四原告提交本院(2019)云2331民初1227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原件已交到该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相关事实已在该案件中进行过核实。经质证,被告**与红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未到场无法核实,经查阅资料,原告诉请的7月28日至11月期间没有挖掘机在干活,没有原告挖掘机的信息。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笔录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核实所制作的审理记录,对其中能与本案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红瑞公司提交本院(2016)云2331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书、(2019)云2331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捏造无事实根据的诉求反复起诉滥用诉权。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裁定书均系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原告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行使,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红瑞公司提交本院(2016)云233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已经将向李文喜租用(实际挖掘机所有人及实际履行义务人李金娥)结算给了李金娥,李文喜仅仅是一个中间人介绍人,没有真正提供挖掘机。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实被告要证实的事实,判决书李金娥是原告,是在2014年5月前就已形成的事实,而本案是在2014年7月以后,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段。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6)云233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红瑞公司提交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红瑞公司龙泉坝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红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费用由**承担。经质证,四原告和被告李金娥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本院认为,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红瑞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公司在中村水管站见证下,已经将工程款付清给**(普跃方代理),并将**在该工程产生的各种拖欠进行清理支付,履行了社会责任。经质证,四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被告李金娥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委托书明确记载“本人出走之前所欠的民工工资及设施设备的租赁费、材料费等,只有本人知道,也无法处理并支付,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实”、“本次清理为最终清理结算,如今后再出现并由本人签字的各种欠条等债务单据,均属于本人个人的债务,由本人及普跃方承担责任,与该工程和公司无关”等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出走后案涉工程后续工作由红瑞公司完成并由**之父普跃方和红瑞公司共同对工程债务进行清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红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红瑞公司提交肖玉华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进场道路及溢洪道的挖掘机作业由肖玉华提供租赁,并付清相关机械租赁费用。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特别是中村乡及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行距完全相同,系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出来,不同的证明单位均是同一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认为挖机是否使用应以**为主,不应以其他人和单位为主。被告李金娥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明可证实肖玉华在案涉工地从事过进场道路及溢洪道施工,费用已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13.被告红瑞公司提交云南滇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禄丰监理部证明一份,欲证明龙泉坝水库工程中所用的挖掘机工作面的工作时间及实际挖掘机作业的相关人员,李文喜没有工作面及作业时间段。经质证,四原告和被告李金娥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本院认为,此证明与被告红瑞公司提交的禄丰县水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从内容、格式等方面均高度一致,其来源存疑,审理中被告红瑞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
14.被告红瑞公司提交《施工管理工作报告》一份,欲证明整个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需要挖掘作业的工程量。经质证,四原告和被告李金娥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本院认为,报告能证实禄丰县龙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5.被告红瑞公司提交禄丰县水务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工程中所用的挖掘机工作面的工作时间及实际挖掘机作业的相关人员,李文喜没有工作面及作业时间段;业主代表张晓来声明(李文喜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张晓来签名)不是张晓来本人签署,**也没有授权让其签名。经质证,四原告和被告李金娥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2。
16.被告李金娥提交本院(2016)云233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租用我的挖机在龙泉水库施工的费用我与**已经结算清楚。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能证实李金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红瑞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作为证人已一起去讨要费用,李金娥的款项中已包含了李文喜的费用;二审判决案涉工程是租用关系,终审判决认定红瑞公司不承担责任,***起诉的款项是子虚乌有。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0。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红瑞公司中标禄丰县龙泉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后被告红瑞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负责施工。期间,被告**租用了李文喜的挖掘机进行作业。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李文喜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李文喜挖机中村龙泉水库,挖机台班计时,底表:6085.8,完工数:6170.5,共84.7小时,进退费600元,10月13号施朝武,经办人**”。同日,被告**还手写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结定,挖机进入中村乡龙泉水库工地,台班费用每小时260元。因进入工地到至今没有结账,现定于2014年10月13日结帐,总人民币见清单,到10月30号付清,如有不清,由挖机方到**现在的公司结帐。2014年10月13日,施工方:**、施朝武”。当日,被告**还另行打印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结定,挖机进入中村乡龙泉水库工地,台班费用每小时260元,进出场费用600元。因进入工地2个月至今未结账,现定于2014年10月13日结账,金额为结算清单为准。现施工方(**)承诺在2014年10月30号之前付清,如有不清由挖机方(李文喜)到**现有公司结账或对接。挖机方:李文喜。技术员:施朝武。业主代表:张晓来”。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走,所余工程由被告红瑞公司完成,并由被告红瑞公司支付了所欠款项,但未对所欠李文喜的挖机款进行清偿。
另查明,李文喜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原告***系李文喜之妻,***系李文喜之女,李海鹏系李文喜之子,王秀英系李文喜之母。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租用过李文喜的挖掘机到禄丰县龙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二、李文喜挖掘机的租用费用如何计算?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四原告认为被告**租用过李文喜的挖掘机到禄丰县龙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并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还出具了收据和协议书。被告红瑞公司及**则认为没有租用过李文喜的挖掘机,只租用过李金娥的挖掘机,且费用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红瑞公司和**虽对收据及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否认,但却未就其辩解主张提交确凿证据进行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四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协议书上均有被告**的签名,也有其工地技术人员施朝武和业主代表张晓来的签名捺印,能证实被告**在禄丰县龙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期间租用过李文喜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李文喜出具了收据一份,明确台班计时为84.7小时,进退费为600元;同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台班费用为每小时260元,进出场费用6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综上,本院认定李文喜台班费为22622元(84.7小时×260元/小时+600元=22622元)。
关于焦点三。同前所述,被告**租用了李文喜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结束后被告**应按收据、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和时间进行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原告系李文喜的法定继承人,在李文喜去世后要求被告**支付台班费22622元并无不妥,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红瑞公司与李文喜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在协议书和收据上签章,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四原告要求被告红瑞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被告李金娥与本案无关,不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鹏、王秀英挖机台班费226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鹏、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