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5民初247号
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7115857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昌宏路交叉口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1幢5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弘,云南聚盈(凤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松,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98731519,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叶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应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系公司项目委托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弘、杨汝松,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与原告进行双江思源学校Ι标段落地窗及门联窗等工程结算,并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86759.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建设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48354.7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源小学建设项目挂靠承包人)签订《铝合金班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项工程分包;承包单价为落地窗及门联窗330元/㎡(包工包料包干价不含税金),其他窗型均210元/㎡(包工包料包干价不含税金),承包范围本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门帘窗、落地窗等工程。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结算、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购买建筑材料、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工期之前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即提出结算报告(清单),请求按合同约定进行实测实量进行结算,但两被告却置之不理。按原告结算报告(清单),原告所进行的落地窗、门联窗等工程总计4903.43㎡,总价为1117815.30元。对于该建设工程款,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追讨,被告***至2021年2月11日共给付831056元,至今尚欠286759.30元。双江自治县思源小学是2017年9月1日招生投入使用,即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结算并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完全给付工程款,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系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县思源实验学校Ι标段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负责人,其法律后果应由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未收到任何书面的结算申请,2017年12月与原告指定的代表人杨汝松在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杨汝松以外出有事为由,未完成测量就提前离开,后再没有共同测量。经被告现场核实,原告所施工的普通窗3866.11㎡,总价为811883.10元,落地窗731.22㎡,总价241302.6元,合计1053185.7元。其中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完成,被告重新找人处理修复的有:食堂纱窗5000元、万宗贵修复窗子10000元、修复地弹门2500元、修复卫生间玻璃480元、卫生间百叶外框480元,合计共支付18460元。至2021年2月11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61056元,至今还欠192129.7元。双江县思源小学是2019年12月正式验收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原告并未完成所承建项目,至今图书楼、教学主楼门窗保护带还没完全撕除。合同上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上自己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自己有权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但考虑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故自己还是愿意以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标准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自愿放弃这一项答辩意见。
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结算清单》和被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班组结算清单》,因系原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公司邮寄本院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收费协议书,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班组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双江县思源实验学校Ι标段工程图纸内的所有落地窗及门联窗还有其他窗型及配件安装等工程。落地窗及门联窗的单价为330元/㎡,其他窗型均按210元/㎡计算,以实测实量工程量为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双方对各自所作的单方测量均不认可,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承建的双江思源小学落地窗、门联窗和其他窗型工程量进行鉴定,经被告同意,我院于2021年6月1日委托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双江思源小学落地窗、门联窗和其他窗工程量鉴定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认可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双江思源小学落地窗、门联窗和其他窗工程量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工程量即普通窗为3946.005㎡,门联及落地窗实测面积698.132㎡,为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861056元。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7988.61元,双方对欠付金额均无异议。另,被告认可双江县思源小学的工程于2019年12月正式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双江县思源实验学校Ι标段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分包的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班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挂靠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公司承包双江县思源实验学校Ι标段铝合金门窗安装,结算负责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虽在《铝合金班组施工合同》上签字,但系代表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行为,其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7988.6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7988.61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但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双江县思源小学的工程是2019年12月正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对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投入使用,说明自己作为承包方向原告分包的工程也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时开始计算,本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7988.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关于鉴定费用27000元,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承担50%,由被告承担50%;被告辩称鉴定结果与自己单方测量的结果相差较小,与原告方所主张的单方测量结果相差较大,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量不能共同测量,达成一致意见,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是有必要的,故对鉴定费用应各自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7988.61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共计人民币211488.61元。
二、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7988.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7元,减半收取3163.5元,由原告昆明奎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2.5元,由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雯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夏龙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