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长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金叶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应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钦,云南赵振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敬萍,云南赵振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贵,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屏,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自祥,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颖,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开远市。
原审被告:梁红萍,女,1996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开远市。
上诉人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长贵、梁自祥、***,原审被告梁红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任长贵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上诉人与***是协议双方主体,且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的指示进行支付,其中有多笔直接支付给***,***在本案中亦应对任长贵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梁自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梁自祥将其妻子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任长贵,系违法转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任长贵依法应是实际施工人,应以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费用属于工程款并非是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与***的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前提,一审判决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被上诉人任长贵答辩称,***与梁自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红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的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自祥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欠条的利息过度加大了梁自祥的义务,现梁自祥已没有还款能力,希望法院让梁自祥在本金49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对我的判决部分,其余部分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梁红萍未作答辩。
任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自祥、***、梁红萍、红瑞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96000元及利息10019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约为月利率1.5%,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计411天),合计596192元;2.判令被告梁自祥、梁红萍、红瑞公司以欠款49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一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二标段项目经公开招标,被告红瑞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7月4日与发包人开远市融和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3月3日,被告梁自祥以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原告任长贵签订《水利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梁自祥将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二标段项目部分铸铁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任长贵,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主要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日期以及双方的义务责任等内容。后原告任长贵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2017年5月8日,受被告梁自祥委托,其前妻即被告***到红瑞公司领取并代被告梁自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红瑞公司将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二标段项目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梁自祥)施工。该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格、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9日,经原告任长贵与被告梁自祥结算,确认原告任长贵的安装劳务费为人民币706000元。被告梁自祥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余款未支付。2020年1月18日,被告梁自祥向原告任长贵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梁自祥欠任长贵2017年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管道安装工人工资共计546000元(大写伍拾肆万陆仟元整)。现承诺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余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按承诺时间支付,如不按协商时间支付欠款,则按欠款总额的5%收取日息,直到欠款全部还清,方可终止利息。承诺还款时间如下:1.2020年1月22日前还款4600元;2.2020年3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3.2020年5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4.2020年7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5.2020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6.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若因此欠条引起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梁自祥承担。债权人:任长贵,欠款人:梁自祥,经办人梁红萍。2020年1月18日。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梁自祥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和7月27日共支付了原告任长贵50000元。现余款496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梁自祥、原告任长贵均不具备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应具备的相应的施工资格;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1259799.51元。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红瑞公司拨付款项为11259799.51元,红瑞公司实付***(梁自祥)款项为11259799.51元。被告梁自祥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在云南省泸西县民政局离婚。2021年3月20日,原告任长贵向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红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梁自祥)及被告梁自祥与原告任长贵签订的《水利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强制性规定,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格的梁自祥、任长贵,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因此,原告任长贵请求判令被告梁自祥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长贵请求判令被告梁红萍、红瑞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观点,因涉案《欠条》中,其落款为:债权人:任长贵,欠款人:梁自祥,经办人梁红萍。因此,应认定被告梁红萍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任长贵请求被告梁红萍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观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红瑞公司与被告梁自祥就相关涉案工程款虽已结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3.1.1规定: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规规定,红瑞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梁自祥个人,梁自祥又转包给任长贵,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红瑞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红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二标段项目部分铸铁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工程施工资格的合同相对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红瑞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任长贵请求判令被告红瑞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观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自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108000元人工费、8000元吊车费及2019年一笔40000元的款项”的观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自祥“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梁自祥在向原告任长贵的欠条中承诺“如不按协商时间支付欠款,则按欠款总额的5%收取日息,直到欠款全部还清,方可终止利息”,因此该观点不予支持。相反,原告任长贵“判令被告梁自祥、支付原告利息10019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约为月利率1.5%,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计411天)”的观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长贵“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的观点,因相关内容属于本案涉案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虽受被告梁自祥委托,到被告红瑞公司领取并代被告梁自祥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但***并无参与该协议书涉案工程的管理、支付等,原告任长贵也未提供依据证实被告***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自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长贵劳务费人民币496000元。并支付原告任长贵以欠款49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00192元;二、由被告梁自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长贵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三、由被告红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任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被告梁自祥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7年5月8日,受被告梁自祥委托,其前妻即被告***到红瑞公司领取并代被告梁自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红瑞公司将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二标段项目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梁自祥)施工。”应为“2017年5月8日,***与红瑞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红瑞公司将开远市南部片区供水工程(大庄水库至清塘子××)二标段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红瑞公司支付给***、梁自祥的工程款11259799.51元中,有2079500元系支付到***的银行账户上。梁自祥与任长贵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任长贵承包梁自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来往函件等工程的部分铸铁管道安装工程,任长贵承包人工费(所有主材料梁自祥供)。铸铁管道、支撑管墩按650元/根人工费计价,6米长/根包给任长贵安装;吊车、焊机等所有辅材由任长贵自带。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梁自祥从进场施工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每月施工进度的70%支付任长贵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留5%的质保金,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任长贵。质保期1年,如无施工质量问题,期满后质保金退还。梁红萍系梁自祥的会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红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红瑞公司作为案涉供水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转包了工程后,其前夫梁自祥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任长贵,双方签订的《水利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也为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虽已与梁自祥离婚,但其与红瑞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系该转包协议的相对方,且红瑞公司实付了2079500元工程款给***,***应当与梁自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任长贵已按协议完成安装管道全部工程,经梁自祥与任长贵结算,梁自祥尚欠任长贵的安装费为496000元,故任长贵请求判决由梁自祥、***支付欠其安装费4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自祥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如其不按承诺时间支付劳务费,按欠款总额的5%收取日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任长贵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梁自祥最后一次付款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主张其受梁自祥委托,代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梁红萍系梁自祥的会计,其受梁自祥委托代梁自祥出具“欠条”,该行为应由梁自祥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梁红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远市融和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红瑞公司,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红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对违法分包人***、梁自祥欠实际施工人任长贵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红瑞公司主张其已向***、梁自祥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由梁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任长贵劳务费人民币496000元及利息(以4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三、由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自祥、***追偿。
四、由梁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任长贵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任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梁自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1元,***负担4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莫云辉
审判员 刘淑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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