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李某与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男,汉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
原告***,男,汉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
原告***,女,汉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
原告李某,男,汉族,楚雄市人,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荣,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凌云,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荣,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楚雄从事农用车短途运输业务,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楚雄吕合石鼓煤矿安置房工程后,原告多次为该公司拉运材料。2013年1月5日早10时左右,原告***为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从楚雄拉了11道铁制大门,当***把大门运到被告公司工地停车,并爬上车货箱解绳索时,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的专职收料员被告***爬进***的车里突然启动汽车,车上多道铁门在货车的牵引力作用下把正在车上解绳索的原告***砸压在下面。原告***的伤经楚雄州中医院就诊,后因伤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3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完全截瘫;胸12椎体骨折;右第5、6肋骨骨折,由于在昆明治疗费用太高,25天后转回楚雄州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4日才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的也是被告公司安排的业务,因此,他的过错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388元,其中:医疗费80000元(被告已付)、误工费36480元(152元/天×240天)、护理费36000元(100元/天×18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08元(1857元/年×20年×40%)、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00元(4000元/年×14年×40%÷2人)、2、***12000元(4000元/年×14年×40%÷2人)、3、李某(4000元/年×12年×40%÷2人)、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原告***拉货至被告工地,由于其停车地点不对导致卸货不成,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移至可以卸货的地点。被告***是配合原告卸货的人员,原告爬到货厢后要求被告***帮助其移动车辆,原告受伤则是因为货物捆绑不到位,在移车过程中货物倾倒,造成其自身伤害,而非其诉状中所称,被告***私自移动其车辆造成伤害。二、原告所诉赔偿费用计算不实。1、原告整个医疗过程中,有单据证明的医疗费为97187.55元,没有单据证明的诸如救护车辆等费用是10000余元,这些费用应当计入全部损失中;2、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人口,其并未长期受雇于单位,虽诉状中显示其为个体经营,但亦未提供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因此其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57元/天,共13680元;护理费57元/天,共1026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人民法院的通常计算为30元/天,共5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7776元;3、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残疾赔偿金中析出,不再另行计算,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亦无相关依据;4、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过3530元的生活费及住宿费,该费用应当计入已支付费用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全部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97187.5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10260元、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7776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共计191503.55元。三、本案原告应按比例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系出事车辆驾驶员,其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原告***在离开车辆时,未将车辆熄火并拔掉车辆钥匙,未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其向被告***发出指示,要求被告***帮助移动车辆,而又未对车辆上货物有充分估计,造成事故,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已尽到了救治义务。在此次事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向原告支付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综上,本案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已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挪动原告的车辆是因为原告***拉货停车的地方不是我们公司要求的下货地点,原告叫我帮他挪动一下车辆。
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证及住院病案记录4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楚雄州中医院诊疗的情况;2、转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为伤情过重,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病案记录,欲证明原告***到解放军医院救治的情况;4、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手术后又转到楚雄州中医院进行治疗;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后期治疗费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及产生了鉴定费用;6、租房协议、工作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楚雄租住房屋,在楚雄周边的工地从事运输工作;7、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8、证人证言,欲证明***受伤的经过;9、身份证、户口册,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10、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
经质证,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且***并不是毅顺公司的员工,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3530元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对证据8中许开翔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事情发生时间是早上,而许开翔上班时间是在晚上。对李琼花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说的虽然是事实,但所说内容不全面;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册能证明***是农村户口;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质证被告***与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许开翔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拉运一车铁门到工地,当***上车去解固定货物的铁丝时,被告***挪动车辆,铁门倒下来压到了***。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且证人上班时间是晚上,不可能目击上午在工地发生的事情。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放军医院发票、出院证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在解放军医院治疗的费用;2、解放军医院收费票据4张、楚雄州中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均是我公司垫付的;3、收据5张、领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滇北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家3530元的交通住宿费。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有正规医院发票的予以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对证据3上有***签字及***签字的认可,其余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蔡信伦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将车停稳后,上车去解固定货物的铁丝,***叫***挪动一下车,***在挪车时,车上拉的铁门倒下来压到了***。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滇北公司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当时在场的只有***与***,没有第三人在现场。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是负责现场管理的,他当时一定在场,蔡信伦证言与被告所说的一致,可以认定为真实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向楚雄州中医院调取了***住院费发票一张。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4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3证实了原告***因伤情过重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及产生了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6中租房协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证明因原告***不是楚雄毅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车旅费票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证据8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举证期限外提交,且原告***并非出具证明的两家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许开翔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因车上货物倾倒压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在分别在楚雄州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写有***、***的收款单据证实了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其33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其出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蔡信伦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因车上货物倾倒压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楚雄州中医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伤后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驾驶自有农用车拉运货物到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吕合石鼓煤矿安置房工地,原告***爬到车厢上准备卸货时,收货员被告***发动车辆,导致车厢上装载的货物在车辆牵引力的作用下倾倒,将原告***压伤。原告***伤后分别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92.3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AO分型B1.2型);2、胸12椎体骨折;3、右第5、6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9411.21元。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4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T12、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2、右胸第5、6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5776.34元。共计住院天数180天,支付医疗费102179.85元。2014年3月21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2014)0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李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生活费、交通费3390元及全部医疗费用102179.85元。原告***父亲***、母亲徐琼珍有二子,原告李某2008年9月2日生系原告***婚生子。被告***系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系出事车辆驾驶员,其在离开车辆时未将车辆熄火并拔掉车辆钥匙,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开动车辆时明知原告***在车厢上准备拆卸货物,其开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系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行使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应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179.85元,误工费35991元(54736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0206元(180天×5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参照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7776元(4722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6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200元(4000元/年×14年×40%÷2人),徐琼珍12000元(4000元/年×15年×40%÷2人),李某9600元(4000元/年×12年×40%÷2人),交通费根据所提交证据情况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51752.85元,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1402.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2179.85元、生活费、交通费3390元,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95833元。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201402.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5569.85元,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9583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某承担933元(已交),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1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玲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江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