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民终字第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
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
上诉人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系会泽县瑞祥小区七标段工程(公务员小区工程)的承建人,工程约于2007年开工,2013年结束。在建设期间,***属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原告***经营的会泽汇源石厂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向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会泽县瑞祥小区七标段工地供应石料,***并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瑞祥七标收到汇源石厂拉来公分石伍佰贰拾陆立方,单价按35元每立方米,合币壹万捌仟肆壹拾园(18410.00元)经手人:***2009年元月20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以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石料款18410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
原判认为,会泽县瑞祥小区七标段工程的承建人是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属公司行为,而非***的个人行为,***作为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其在组织施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本案中的石料买卖双方为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石料供货(买卖)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出具收据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其代表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接收原告***所供石料,确认了双方间的石料买卖关系,故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萧的代理意见成立,原告***诉请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18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行为是否有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属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内部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拉到瑞祥小区七标段的公分石其不清楚,也没有委托***收过货,***的行为其不认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明确具体,本院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石料款人民币18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一个工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其出具的收据与公司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会泽县瑞祥小区七标段工程,并聘用被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向上诉人供应公分石的证据与上述事实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提出拉到瑞祥小区七标段的公分石其不清楚的辩解意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判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提出原判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一个工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其出具的收据与公司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丁 红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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