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会泽县宝云街道扯戛石岩石点综合组。(系会泽县汇源采石厂业主,注册号530326600056410)
委托代理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平,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会泽汇源采石厂员工,住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456411)。
住所地:会泽县者海镇新工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住会泽县。
被告刘科宝,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
原告***诉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刘科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萧、李春平,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会泽县汇源采石厂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向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会泽县瑞祥小区七标段工程提供石料,由被告以3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石料款,截止2009年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公分石526立方米,货款共计18410元,由被告的工人刘科宝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一直未支付石料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石料款18410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
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不认识我,没有和我签过供货协议,至于拉到瑞祥小区七标段的公分石我不清楚,我没有委托刘科宝收过货。
被告刘科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系会泽县瑞祥小区七标段工程(公务员小区工程)的承建人,工程约于2007年开工,2013年结束。在建设期间,刘科宝属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原告***经营的会泽汇源石厂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向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会泽县瑞祥小区七标段工地供应石料,刘科宝并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瑞祥七标收到汇源石厂拉来公分石伍佰贰拾陆立方,单价按35元每立方米,合币壹万捌仟肆壹拾园(18410.00元)经手人:刘科宝2009年元月20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以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刘科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石料款18410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收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会泽县瑞祥小区七标段工程的承建人是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属公司行为,而非***的个人行为,刘科宝作为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其在组织施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本案中的石料买卖双方为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科宝对石料供货(买卖)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科宝的诉讼请求。刘科宝向原告出具收据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其代表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接收原告***所供石料,确认了双方间的石料买卖关系,故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萧的代理意见成立,原告***诉请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18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科宝的行为是否有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属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内部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拉到瑞祥小区七标段的公分石其不清楚,也没有委托刘科宝收过货,刘科宝的行为其不认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明确具体,本院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石料款人民币18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会泽县滇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开宏
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
人民陪审员 李照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