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普世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1民初156号
原告: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阳路。
法定代表人:贺光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容,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被告: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
法定代表人:左光福。
原告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邵于容、被告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594,453.2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截止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2,953.28元,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截止2019年12月5日罚息为人民币3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从2019年12月5日计算至本金全额归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兴隆公司收取应由兴隆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质押于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登记账款编号为YZ2018070503253951的1197万元应收账款,并对该应收账款就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8460204035220180713001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付息,年利率为9%,借款本金分三期偿还,该借款合同双方确认无误后由双方签字盖章,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同日,被告***、***就该笔贷款以其名下1197万元的应收账款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8460204035220180713001-01的质押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登记公示,账款编号为YZ2018070503253951,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第七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质权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质权人。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提款申请书、提款支付协议书,原告按照《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也出具了贷款出账通知单,原告完整履行了放款的义务。但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收并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第十条10.6的约定被告***、***此举已经构成可能影响借款资金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9年10月30日,原告发函宣布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被告***1197万元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仅如此,现被告兴隆公司拒绝向被告***、***履行支付1197万元应收账款的义务,此举将严重影响原告质权的实现。综上所述,原告曾多次催收提醒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态度恶劣,并不按《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现被告的经济状况日益恶化,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证债权的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被告***和被告兴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了税收不外流,被告***才挂靠被告兴隆公司,双方有一个过账协议;工程不是被告兴隆公司承包的,是被告***承包,并且在挂靠兴隆公司前就在实施。被告***什么时候借款被告兴隆公司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兴隆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借款,原告让被告兴隆公司补盖章的时候才知道。应收账款被告兴隆公司收到过,收到多少拨付多少,被告兴隆公司还代被告***垫付了一百多万,被告兴隆公司应得的管理费什么的都没有了。被告兴隆公司没有在应收账款确认书上盖章,是被告***所为,并没有为被告***担保,也没有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兴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客户承诺书》《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欲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应收账款确认书》《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评估价值确认书》《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个人用户开通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就该笔贷款以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兴隆公司确认应收账款数额,被告***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为质押权人;3.《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书》《关于送达地址条款的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业务成交单》《凭证出入库保管单》《抵质押品入库信息》《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个人贷款提款支付协议书》《贷款出账通知单》《借款凭证》《施甸村镇贷款还款计划表》,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还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函》、被告***与***还款计划信息表,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2月5日,被告***、***欠借款150万元、利息及罚息94,453.28元;5.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成交界面网页截图、《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业务成交单》,欲证明已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6.《长江村镇银行工作人员到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录音翻译》及光盘,欲证明被告兴隆公司负责人确认应收账款事实存在,但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应收账款责任,也没有按照承诺将应收账款支付到承诺的账户,违反承诺。
经质证,证据1被告兴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借款,与被告兴隆公司无关;工程是被告***做,应收账款进入被告兴隆公司多少,拨付了多少;应收账款确认书上的章是被告***加盖的,属于其个人行为,是因为拨款需要填申请表,才盖的章;证据3、4认为是被告***的事,不清楚,与被告兴隆公司无关;证据5、6,认为借款系被告***的行为,被告兴隆公司不知情,应收账款是打到被告兴隆公司,但被告兴隆公司没有截留一分钱,已经拨付,还倒贴被告***一百多万,被告兴隆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应收账款给原告。
被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建设项目拨款明细》《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拨款明细》《公司帮***还款明细》共1页,欲证明被告***的应收账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还欠公司钱。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对抗原告;如被告兴隆公司按照该证据将所列款项拨付给了被告***或者其他人,均没有按照应收账款确认书指定账户进行拨付,导致原告无法掌控该笔应收账款,故即使被告兴隆公司进行了拨付,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颁发,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材料或者同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相关材料;3系原告与被告***办理质押登记的相关资料或者被告***申请提取贷款和偿还贷款计划等相关资料;4系原告催收贷款的相关材料,无证据佐证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催收贷款的文件;5系质押登记公示材料;6系原告向被告核实《应收账款确认书》办理情况的材料,文字和录音内容吻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部分采信。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印章或签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被告***向保施高速公路四分部承接了部分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款2264515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挂靠被告兴隆公司。截止2018年5月8日,被告兴隆公司累计收到保施四分部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0670000元,约占累计结算价13342376.91元的80%。2018年5月22日,被告***、兴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确认书》,载明“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与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NO号的《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造价合计2264万元。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所承包项目分项工程总量和工程造价合计2264万元委托给***进行施工,目前***已经按《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根据《土石方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将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197万元作为应收账款,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支付给***工程款。双方在此对上述事实及应收账款的数额无异议。承包方同意借款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贵行,承包方或发包方将借款人开立在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的账户户名:***,账号:14×××19,作为工程款唯一支付账户”;被告兴隆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左光福在“授权代理人”栏签名。2018年7月4日,被告***向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申请开通个人用户。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资金监管专户,账户号为14×××19,被告***的所有资金结算、代收代付等业务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同日,被告***为机械租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本金分三期偿还,2019年6月20日前返还200000元,2020年6月20日前返还300000元;2021年6月24日返还10000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限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名、捺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还签署《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给原告。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客户抵押合同》,约定以应收账款质押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该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适用于抵押物有共有人的情况)”签名、捺印,同意质押。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天,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12个月借款利息后,自2019年6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在《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签名捺印,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还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客户抵押合同》,该合同名为抵押合同,实为质押合同,被告***在该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名、捺印,同意质押;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质押公示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挂靠被告兴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为工程发包方,而非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兴隆公司和被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时,发包方已将其认可的累计结算价的约80%,即10670000元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兴隆公司账户,被告***能否获得应收账款11970000元,以被告***完成相应工程为前提,如以被告兴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书》,要求被告兴隆公司承担载明的款项的付款责任,不符合事实;《应收账款确认书》载明“……承包方同意借款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贵行,承包方或发包方将借款人开立在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的账户户名:***,账号:14×××19,作为工程款唯一支付账户”,依该内容被告兴隆公司承担的是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支付到前述被告***的账户内的义务,而不是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隆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承担将款项如数拨付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户名***、账号14×××19的账户内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兴隆公司签署《应收账款确认书》后,不履行前述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的借款利息和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原告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质押于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登记账款编号为YZ2018070503253951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将发包方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如数拨付到被告***在原告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户名***、账号14×××19的账户内。
如负有义务的一方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0元,减半收取计9,5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