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521执467号
申请执行人: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9XNH0A
法定代表人:贺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赵贞妮,女,1977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被执行人: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8460344XB
法定代表人:左光福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贞妮、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云05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执行人***、赵贞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的借款利息和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由被执行人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发包方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如数拨付到***在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户名***、账号1401××××0019的账户内。由于***、赵贞妮、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2021年6月8日,保山施甸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立案后,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8日、10日、9月13日三次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司法查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于另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泰安支行尾号5163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开发区支行尾号5182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1835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泰安支行尾号0848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6CNY0账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3669账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8682账户、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3317账户存款,上述账户余额不足300元。同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云L5××××东风牌汽车一辆、号牌为云LE××××,车辆类型为K39汽车一辆、号牌为云R1××××东风牌汽车一辆、车辆类型为H27汽车一辆。另查明,被执行人赵贞妮名下有号牌为云A9××××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20年12月07日于另案依法将其查封,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赵贞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洪楼
审判员  杨光武
审判员  杨国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