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靳广涛,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8460344XB。
法定代表人:左光福,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46747822D。
法定代表人:普世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世荣,男,1971年11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南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翼,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施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妤、亚永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云南天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普世荣、张翼、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靳广涛、被上诉人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光福、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婕妤、亚永艳到庭参加诉讼。云南天普劳务有限公司、普世荣、张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兴隆公司对工程款71578元承担连带支付债任,由云南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8年2月3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款项包含了人工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属于建设工程款。2.本案土石方工程的分包方为兴隆公司,不是云南晟铭建筑公司,从一审***提交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分包项目为保施高速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土石方工程,总包方是云南建投公司,分包方是兴隆公司;普世荣与上诉人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认定普世荣系兴隆公司代理人是错误的;3.即使普世荣挂靠兴隆公司,那么作为被挂靠人兴隆公司应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之债承担付款责任。5.一审判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兴隆公司、云南建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71578元,并判令五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普世荣以云南晟铭建筑公司名义分包得“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前后期间,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神钢350机械设备,设备于2017年5月2日进场,进场底数为1265.60,于2018年7月31日出场,出场底数为1872.00,经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结算,被告普世荣租赁原告设备的小时数为606.40,租赁费用为111578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普世荣以服从施甸县政府税收不外流的要求,必须挂靠施甸县辖区内注册的公司为由,与兴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协议其中明确了普世荣的工程款经过兴隆公司账户,由普世荣支配,兴隆公司对普世荣的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至此,被告普世荣以兴隆公司资质,签订工程合同。2018年5月18日,被告普世荣通过兴隆公司向施甸县乐程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又由乐程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租赁费4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71578元,由被告普世荣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普世荣催要欠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普世荣与原告***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的口头协议出自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达成后,原告交付了建筑设备,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普世荣应支付租赁费111,578元,但普世荣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71,578元至今未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普世荣支付租赁费71,578元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世荣支付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3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普世荣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时、在与被告普世荣进行结算时、乃至被告普世荣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原告并未明确给被告普世荣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期限,故立足本案实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兴隆公司、天普公司、张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普世荣,该合同只对原告及普世荣具有约束力,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兴隆公司、天普公司、被告张翼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本案系租赁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涉及对工程的施工管理,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被告张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普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1,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告及三张图片,证据来源,通过政府网站所下载,证明目的,本案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通过了竣工验收。经质证被上诉人兴隆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通过竣工验收。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系租赁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普世荣订立口头协议,租赁机械设备,并约定了租赁费,租赁费里面虽包含有人工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但普世荣的租赁只是针对***,向***租赁机械设备,并将租赁费支付给***,至于机械由谁操作、人工费如何支付、支付给谁均由***确定,因此,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兴隆公司、天普公司、张翼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普世荣订立口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向其提出请求权,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与普世荣,该合同只对***及普世荣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兴隆公司、天普公司、张翼与***并无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云南建投公司、兴隆公司、天普公司、张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本案系租赁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涉及对工程的施工管理等。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3.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与普世荣达成租赁协议、结算、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并未明确支付剩余租赁费期限,立足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玲
审判员  田旭
审判员  古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