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1民初60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春,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

法定代表人:左光福,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与被告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春、被告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4,000元及从2018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隆公司与云南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了位于施甸县由旺镇四大庄村委会的保施高速四分部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兴隆公司指派现场代表及现场施工人***和**负责该合同的施工。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和**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在被告分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和**与原告约定具体租赁时间按小时以实际施工时间计算,施工满240小时算一个月,月租金36,00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进场时间:2017.5.3,月租36,000元,进场底数6583;2.结算小时数342.5,第一个月满月237.8小时36,000元;第二个月算半月36000÷2=18,000元,合计1.5个月×36,000元/月=54,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并注明“**代***”。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租赁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租赁费实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一)***在挂靠被告兴隆公司前就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协商从事的工程是维(西)至永(德)高速保山段至施甸联络线项目土石方及涵洞工程,并于2017年5月18日挂靠云南晟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2017年5月3日就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机,2018年2月5日就出场。在原告进场时***是谁被告兴隆公司都不知道。后来,因施甸县政府规定县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必须挂靠在县内注册的公司,***才通过他的同学关系挂靠(资质借用)于被告兴隆公司,并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兴隆公司才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被告兴隆公司还没有签定合同前,***与原告已经租了挖掘机用于云南晟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维(西)至永(德)高速保山段至施甸联络线项目土石方及涵洞工程。(二)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被告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涉及对工程的施工管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从始至终没有看到原告和被告兴隆公司有关的租赁合同,提供的机械计量单中既没有被告兴隆公司的章也没有被告兴隆公司的签字。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隆公司提出的承担机械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A1、《天普劳务有限公司保施高速工程机械计量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签字确认租赁原告的挖掘机1.5个月,租赁费为54,000元。

A2、《施甸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中被告兴隆公司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兴隆公司的员工,***系兴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中负责现场管理,**向***出具的结算单结果应对兴隆公司具有约束力。

A3、《施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作为被告施甸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及现场施工人负责该合同的施工,其与***约定租赁挖掘机等事宜,约定的内容依法对被告兴隆公司具有约束力。

A4、《施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1民初53号案件中兴隆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明目的:***施工的工程是兴隆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兴隆公司在同一工地租赁的杨建明的挖掘机,法院判决租赁费由兴隆公司承担,本案虽无书面协议但租赁情况与杨建明相同。

A5、证人自绍昌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其为原告开挖机,并且结算的时候在场,被告仍欠原告挖机租赁费。

被告兴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A1是在还没有签订合同前***就干的活,与我公司无关。并且这个单子上也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据A2这个案子是***挂靠公司以后的事情,但是在我们没有签订合同之前,***在2017年5月18日挂靠云南晟铭建筑劳务公司,在2017年10月份才来挂靠我们公司,而且是因为县上说税收不外流,***的同学找到我说要信誉较好的公司挂靠,并不是我们公司的事情。**并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公司不好意思来打官司,让**自己去处理。证据A3与证据A2的质证意见一致,与我们公司无关。证据A4本身工程是***干的,干了以后***来挂靠我们公司,盖了公司章的我们只能认可,钱也付了,但是本案我们公司不知道,也没有盖章。证据A5证人干活是2017年5月份,那么干活四十多天,也就是6月份左右,我们签订合同是2017年10月份,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兴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在挂靠兴隆公司前是以云南晟铭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因此,按照***提供的《天普劳务有限公司保施高速工程机械计量单》进场时间来看,他们的机械是用于***与云南晟铭建筑劳务公司名义所签的工程。

B2、《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兴隆公司2017年10月20日才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建设项目《保施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这个合同因我们公司没有资质,故又补签了一个走账协议。因此,在2017年10月20日之前签订的,都与我们公司无关。

B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9)云2926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用以证明该案与本案相同,判决结果是兴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时间确实是在2017年5月18日,而兴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在2017年10月20日,从他们合同内容上看,承包的项目是否重合或是同一个工程,无法看出,如果是同一个工程,也不能反驳我们主张的内容。2017年10月20日签的合同,结算单是2018年2月7日出具的,2018年9月5日**和***认可,因此,结算的日期是在兴隆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期限之内,也与我们提交的证据与我们的主张得到一个相互的印证。另,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1该结算单涉及的实际是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期间的租赁费的结算与确认,结算单上有施工队:熊俊、***,现场施工人员:杨超全,生产经理:雷鹉,公司领导:**代***签名,因此,原告有理由确信**完全能够代表被告***,故本院对结算单确认的结算结果,予以采信;证据A2、A3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本案被告***虽然挂靠兴隆公司,但本案土石方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是***,口头租赁协议也是***本人与原告达成,而非兴隆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签字代表的是***,亦非兴隆公司。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A4虽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但其证明目的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证据A5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租赁挖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B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被告***挂靠云南晟铭建筑公司时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项目是土石方开挖及涵洞工程;B2《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是***于2017年10月10日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至此,***挂靠兴隆公司。故对被告***挂靠兴隆公司前,曾挂靠云南晟铭建筑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B3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只能作为参考。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在自己分包的保施高速公路工地进行施工,***与原告约定具体租赁时间按小时以实际施工时间计算,施工满240小时算一个月,月租金36,00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进场时间:2017.5.3,月租36,000元,进场底数6583;2.结算小时数342.5,第一个月满月237.8小时36,000元;第二个月算半月36000÷2=18,000元,合计1.5个月×36,000元/月=54,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并注明“**代***”,结算单上未有兴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另查明,***挂靠兴隆公司前,存在曾挂靠云南晟铭建筑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并挂靠兴隆公司是为了当地政府税收征收。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出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明确租赁费用,被告应当足额付清租赁费给原告而至今未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是否作为本案债务主体的问题,**虽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但其任何行为代表的是***,令其作为本案债务主体,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兴隆公司是否应作为租赁费债务主体的问题,首先明确***作为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其次***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发生在前,而挂靠兴隆公司的行为在后,再次,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结算单上亦无“兴隆公司”的签章或法人、代表人的签名,故原告认为兴隆公司应作为租赁费债务主体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5日即结算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主张的利息应当是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及逾期利息,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过逾期利率,***要求按年利率4.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到庭应诉的问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4,000元及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银

人民陪审员  罗绍敏

人民陪审员  张光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