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5101号
原告: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贡县上帕镇一块比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祥。
委托代理人:刘威,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1幢12楼1203a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茂祥公司)中标怒江州福贡县架科完小隔震项目,随后安排公司王玉国与昆明***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筱公司)签订《隔震支座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383,302元、200,494元,合计583,7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提供隔震支座。期间,因被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停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分别支付150,000元、200,000元、237,330元(其中货款237,330元由茂祥公司安排王玉国支付,后王玉国及其妻子刘文宽分别转账112,330元、125,000元,后因被告开具发票需要对公转账,后公司又支付237,330元。)原告共计支付:824,66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83,796元。双方约定,多转款项,由瑞筱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退还,后**退还192,330元后,剩余货款48,534元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为原告地处怒江,来昆不便,特委托律师处理此事,产生相应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货款48,5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尚欠69,000元货款未付,不存在退还多余货款的情况。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股东信息及出资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隔震支座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昆明***技有限公司签订《隔震支座购销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383,302元、200,494元,合计583,796元;4、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玉国、刘文宽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昆明***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0,000元、237,330元、237,330元(其中原告安排公司员工王玉国、刘文宽向被告转账237,330元,后因被告公司需要对公账户转账才能开具发票,被告同意按合同金额退还多余货款)。现被告退还192,330元,剩余48,534元未退还;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按合同总价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83,796元;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安排公司员工王玉国代为与被告签订合同;7、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是认可的;第一份金额为383,302元合同不真实,金额为200,494元的合同是真实的;银行流水是事实,我方收到了,有进有出,我方退还了192,3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方开具的;情况说明中王玉国是原告的老板;对律师代理费认可。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8年5月10日的合同,证明:当时签署合同的时候签署的金额为49万多,认为双方应该履行的是该合同的金额,不是383,302元金额的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这份合同,我们要先提前说明一下,因为当时我们跟他合作,我们是本来说是想通过他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抵税,所以签了这份合同,我们提醒法庭注意一下,刚才被告方也说了,第二份合同他们是认可的。我们第一份合同提供的证据来说,也就是5月10日签订的,签订时间是同时签订的,不可能签两个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关于合同价款单价里面橡胶隔震支座,规格都是一样的,我们就不再详述了,第一份合同价格这里面的单价是10007,被告提供的合同单价完全高于当时的单价,就是12,293元,或者就是7600多就是远远高出这个价格,因为我们当时就是为了开票,所以才跟他签订这个合同。第三,根据被告给我们出具的一个增值税发票,这个发票的金额是对不上的,只能以第一份和就是我们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的金额是一致的,也就是583,796元。第四,合同签订按照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来提供运输,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运输单据,如果他是证明这个货款是他们供的货,被告也没有任何提供一个货款的运输,而且与我们提交的一个转账记录刚好是相反的,如果是按照刚才被告所说的,我们欠他69,000多块钱的话,他们在我们多转了之后反而退还了我们19万多,如果是这样的话,他可以直接扣除,没有必要退还给我们。所以这份合同的话签订的就是原告想通过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适用于合同的真实履行。然后原被告两个商量好,就是跟他商量说是通过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也没有开。对该合同不认可,只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证据相互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隔震支座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隔震支座,其中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00,494元、383,302元、497,602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0%,发货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60%,款到被告发货;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损失,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总价款为383,302元及497,602元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隔震支座的规格、数量相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价差在于497,602元的合同中约定的不同规格的支座单价均高于383,302元的合同。原告通过对公账户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0,000元、237,330元,共计587,33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83,79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指示案外人王玉国、刘文宽交付被告的货款共计237,33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原告多支付的192,330元;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多支付的货款部分由被告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间签订的价款分别为383,302元、497,602元的两份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哪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隔震支座购销合同》中,双方对总价款为200,494元的合同无争议,本院认可价款为200,494元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83,796元,与原告提交的价款分别为200,494元、383,302元的两份合同总金额相吻合;其次,被告称双方实际履行的系497,602元及200,494元的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共计698,096元,被告反而向原告退还192,330元货款,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再次,383,302元及497,602元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支座型号、数量均相同,而383,302元的合同中每一型号支座的单价均低于497,602元合同单价,按照商事交易习惯双方实际履行383,302元合同的可能性更强;最后,被告仅提交一份与原告证据相矛盾的497,602元的合同证明其答辩意见,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所述497,602元合同系为了抵税而补签,双方实际履行383,302元合同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383,302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48,534元(824,660元-583,796元-192,33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534元;
二、驳回原告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其中由被告昆明***技有限公司负担507元,由原告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剩余582元退还原告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