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23民初215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生,怒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
第三人: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上帕镇一块比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3555112364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生,男,1960年1月12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22日在本院审判小法庭(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被告**、第三人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988000元;2.判令**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6个月的利息118800元。3.判令**支付2020年3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向**借款1988000元,用山东临工210型挖掘机两台和福贡县上帕镇上帕村委会怒仟的地基作为抵押,约定的利率为0.01月。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现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我承认借款本金一开始是1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1%。我已经前后还了50万元的本金,现在只欠**1000000.00元的本金。至于利息,201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我已经结算清楚(房款和工程款中扣除)。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我只该承担1000000.00元本金中60万元的利息,即84000.00元。另外40万元的本金的利息应该由**自行承担。理由是:**将茂祥地产的一套房屋卖给我。为了偿还**的借款,我将房子装修后转让给第三人李妁彪。但**未按照合同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后李妁彪以没有拿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拒绝支付该房屋买卖余款40万元。2.2018年10月29日**催要借款时,因我无力偿还,在**的要求下无奈将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98.8万元笼统写成借款本金198.8万元。3.198.8万元已包含利滚利部分,**再次要求支付本金198.8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依法应该驳回。4.当时我是向**个人借的150万元,而不是向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
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公司将80万元借给了**个人,并非借给**,现我公司还倒欠**的钱。2.**欠福贡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部分是由我公司代扣,现**已经支付完购房款。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借条、客户存取款回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以及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第一次向**借款的本金是150万元,因**未按时归还款项,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198.8万元的借条于**的事实。
3.2016年4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出借150万元本金于**,双方约定月利率是1%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前后还了一部分,本金已经还了500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围绕其答辩观点出示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收据二份(房屋尾款、利息、物业管理费),欲证明2018年10月31日**已经支付**利息41565.67元以及购房款也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3.欠条一份,欲证明购房款和利息已经结清,故由**收回欠条的事实。
4.收据三份,欲证明**挂靠**公司做工程,工程款都是打进**的公司,**欠**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已经由**在工程款中逐步扣下的事实。
5.贷款账一份,欲证明**从福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到400万元,没有贷到500万,导致未能归还**100万元本金的事实。
6.购房合同一份,欲证明**未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给**,导致**不能拿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给李妁彪,李妁彪没有支付**购房余款40万元,**应当对40万元本金自行承担利息的事实。
7.装修合同一份,欲证明**将房屋装修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第三人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2、3、4、6、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陈述出示如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现金缴纳单以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8日,**已经向福贡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购房款和逾期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借150万元,其中80万元**通过怒江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剩余70万元**通过和继成支付给**。当天,**给**写下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在福贡县农村信用社借贷完后,若迟延履行,**每月支付**1500.00元的利息。后**归还了4.5万元的利息,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了10万元的本金。2018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重新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198.8万元,还款期限至2019年8月30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后**未按时归还借款,**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福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
还查明,**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明确利息以198.8万元基数,以年利率12%计,自2019年9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归还**198.8万元本金;2.**是否应当支付**以198.8万元基数,年利率12%计,自2019年9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8年10月29日的借条,系**所出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关于**称自己已经前后归还了5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借条中的198.8万元,是包含本金100万元和利息98.8万元,且198.8万元包含**向福贡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购房款4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在出具198.8万元借条之前还是之后,**已经归还**多少本金和利息属于积极事实,应当由**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就已经归还的数额进行举证,应该以**自认的数额10万元本金和利息4.5万元,确定**于2018年10月29日之前已经归还的金额。其次,2018年10月29日,**在出具198.8万元借条的同一天,**还向**出具了尚欠购房款及利息29.34788万元的借条一份,后查明该笔购房款和利息于2018年10月31日付清,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于2016年4月21日向**借款15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0万元,可以认定2018年10月29日的借条中的198.8万元,由本金140万元和利息58.8万元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若以年利率24%计,自2016年6月1日(**签订贷款合同之次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150万元的利息为19.2万元(150万元×24%÷360天×192天),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140万元的利息应为64.306667万元(140万元×24%÷360天×689天)合计利息83.506667万元。明显**与**双方前期确定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198.8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向**的借款本金,**应当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与**在签订本金为198.8万元的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对**要求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可以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考虑到**将前期阶段借款本息累计作为借款本金,存在复利情形,逾期利息继续以19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在持续一定时间阶段后,会超过借款周期内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标准计付结果,故应予以限制。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
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如约提供借款于被告,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如期归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000.00元。
二、被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1,98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加上633,000.00元,不得超过192,000.00元加上以150,000.00元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4.00元,减半收取118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雀成亮
福志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