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县恒中源泉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弥民初字第9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四川隆昌县人,现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张崇斌、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37号报业尚都商务楼1幢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邹加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弥渡县恒中源泉酒店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政通街南段。
负责人邹加政,系该酒店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加光,弥渡县弥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建,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弥渡县。
第三人毕国华,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弥渡县恒中源泉酒店员工,住弥渡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县恒中源泉酒店(以下简称恒中酒店),第三人杨建、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崇斌、杨永红,被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县恒中源泉酒店的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加光,第三人杨建、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经营玻璃胶带装饰材料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户,被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恒中酒店的建设工程中由其项目部经理梁学村及其员工訾成君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先后九次向我购买价值人民币(以下同)63555元的材料用于恒中酒店的建设工程,并由我发货至恒中酒店。2013年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除先前支付的1万元外,被告应向我支付材料款5万元整,被告的员工梁学村、杨建、毕国华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由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邹加政,故当时让我直接找被告之一的恒中酒店结算货款,2013年2月4日我要求恒中酒店付款时却遇到其工地工人闹事而被恒中酒店拒绝支付,此后两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现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我货款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恒中酒店连带支付其货款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主张,在案证据证明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恒中酒店的石材装修工程已发包给陈良平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程石材挂贴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人工费;除石材、水泥及砂等原材料由恒中酒店提供,其余辅材及原材料不另行计量,费用全融入人工单价内包干。合同签订后,陈良平的工程管理人员訾成君先后7次和恒中酒店工程管理人员梁学村2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8255元相关石材挂贴施工的辅助材料。但訾成君和梁学村向原告购买材料并不是代表恒中酒店,该酒店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承包恒中酒店石材挂贴施工的陈良平。因此,恒中酒店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所起诉的第三人杨建是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恒中酒店负责工程监理的工作人员,毕国华是恒中酒店工程材料的管理人员,杨建、毕国华对原告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或抗辩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杨建、毕国华也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