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5民初351号

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政通街南段恒中源泉酒店副楼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加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系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原文化馆(工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系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加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周宇,被告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86325.28元,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目前暂计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奖励款21546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及2016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弥渡县的“天寅吉第”项目1、2、8、9、10栋建设工程。后因土地等原因,将工程中的1、2、8栋列为一期建设工程;9、10栋列为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如一次性验收合格,被告奖励原告总工程款的1%,如不按约付款,要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及补充合同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具体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2018年9月28日分别完成了一期、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并一次性通过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根据双方及造价公司审定的第一期工程结算及第二期工程汇总结算,原告所建工程总价为21546325.2元。目前被告早已将原告施工的建筑对外销售或作为酒店使用,却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686325.28元,及按约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验收合格奖励款215463元。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约承担欠款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支付的严重社会问题,经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拖欠款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真实的,但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二、双方约定的合同分两期进行,1、2、8栋一期工程施工中,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按进度拨付了相关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组织双方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已经将所列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二期工程开工后,答辩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从2014年至2019年1月30日止,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预支款项共计1886万元,其中一期支付了1365万元,二期预付490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31万元。二期(9、10栋)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于2018年10月提交二期结算,但经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均未前来认定二期工程材料价格,造成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故被答辩人所诉工程款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所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结算也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说,当然更不可能产生所谓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这一原因是被答辩人拒绝结算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四、被答辩人诉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奖励款也没有事实依据。自2015年至2017年间,被答辩人数次被相关部门处罚、责令整改,并且因质量问题与业主发生纠纷,至今还有7000元未支付,监理罚款也达17500元。而且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15.1项约定,只有在工期和质量同时满足才达到奖励条件,被答辩人工期严重超期,2017年3月才完成一期竣工验收,工期拖延将近两年,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还有何理由要奖励。上述事实表明,被答辩人在工程施工中疏于管理、专职人员不到位,项目一直处于无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状态,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以及明显可见的质量缺陷。五、关于诉讼费问题,答辩人认为之所以产生此次诉讼,是因为被答辩人拒绝结算拖延产生的,答辩人一直积极与被答辩人联系,希望尽快解决,但由于被答辩人不进行结算,只是希望按照自己的数额要求答辩人履行,这样无理的要求答辩人当然不可能答应,而因此造成的相关诉讼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合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双方未进行过有效结算,所谓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三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寅·吉第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单位处罚通知单复印件1份、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关于“天寅·吉第”项目停工的函复印件1份、通知复印件1份、监理通知单复印件1份,形式要件不合法,均不予确认;处罚通知单2份,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吻合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弥渡县的“天寅吉第”项目第1、2、8、9、10栋建设工程。其中,合同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承包人承诺分部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若能按照工期满足该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奖励审定后本合同总价的1%,若质量验收不合格超过三次,发包人将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相关损失。合同专用条款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根据上述条款在60天内编制完工程竣工结算报监理及发包人,双方在90天内对竣工结算进行审定。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相应的具体约定。后因土地和其他原因,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天寅·吉第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将工程中的9、10栋列为二期建设工程,工期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8年9月28日完成了一期、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并一次性通过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2018年12月22日,原告对“天寅吉第”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7131057.64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二期工程项目结算结果不予认可,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天寅吉第”二期(9、10栋)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2月9日,经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天寅吉第”二期工程造价款为6069896.1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26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86万元,其中,一期项目工程款1365万元,二期项目工程款52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517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5177元,以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奖励款203551元;鉴定费、诉讼费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1495177元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及奖励款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天寅·吉第二期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天寅吉第”项目一、二期工程已经过竣工合格验收,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5177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所欠的工程款。二期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9月28日一次性通过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由于原、被告未按合同专用条款33条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对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又不进行审定认可,被告有拖延结算的故意,故被告应按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从原告作出结算报告次日开始的第29天(即2019年1月20日)起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所承建的“天寅吉第”项目一、二期工程虽然均一次性通过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但其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10月1日完成全部工程,故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5.1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奖励款不符合约定给付条件,不予支持。本案因进行工程造价款鉴定评估支出的鉴定费62600元,由原、被告按照比例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495177元,以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进行工程造价款鉴定评估支出的鉴定费53285元(限期同上)。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4元,由原告云南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4元(已交),被告弥渡青螺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霞

审判员 张鸫霞

审判员 罗江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