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市凤仪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901民初1499号
原告云南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宸公司)与被告大理恒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平,被告恒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杨锋,凤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龙宸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恒帆公司就向提供大理市凤仪镇农村红白理事场所排污设施建设项目第三阶段玻璃钢厌氧池、化粪池等设备一事签订过买卖合同或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恒帆公司供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龙宸公司提出的对上述项目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龙宸公司要求恒帆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龙宸公司据此要求凤仪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恒帆公司提交的客户账户明细表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凤仪镇政府(发包人)与恒帆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大理市凤仪镇农村红白理事场所排污设施建设项目(第三阶段)承包给恒帆公司,合同价款为384986.54元。
驳回原告云南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云南龙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彪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