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平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8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改判盛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9566元及资金占用费1821.82元(以59566元为基数,按照3.85%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劳务费计算错误。***认可“喷石漆”工程量为3554㎡,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却误写成3544㎡,导致总劳务费少了360元,实际劳务费共计应为5956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喷石漆3544㎡的工程量。
盛源公司辩称,盛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20年11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由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进度,是***违约在先,故***尚未支付剩余款项;2.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却最终判决将***应得的劳务费支付给***,依法应予以改判;3.涉案工程并非由***完成,***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完成实际工程量60%予以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在其上诉状上提到的工程量、***提前退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从盛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已经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完成,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剩余款项进行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盛源公司辩称,盛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源公司代替***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源公司系***的工程分包方,之后该工程又由***分包给***。2020年11月25日,***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惠民镇景迈村返修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内容:内外墙翻新工程,柱子、窗边包防腐木、窗边、栏杆刷漆、钢管架。工程价款:外墙翻新喷石漆36/㎡,包防腐木60/㎡,窗边40/㎡。工程承包性质:劳务分包。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一个月内,甲方按完成面积价款的80%给予结算工程款,因工程改造,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2021年1月份该工程施工结束,***施工量为:喷石漆3544㎡,单价36元/㎡,127584元;总柱木(包防腐)374.5㎡,单价60元/㎡,22470元;窗边228.8/㎡,单价40元/㎡,9152元,共计1592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外,余款79206元未支付。***向***主张该笔110000元的债权,但***拒绝向***支付工程价款。
另查明:***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10000元,2021年1月9日通过微信转给***10000元,2021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0000元,2021年2月6日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给***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0000元,余款59206元未支付。盛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59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成,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诉请盛源公司代***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59206元中支付***劳务费。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负担577元,由***负担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风貌整治(景迈大寨、翁洼、老酒房)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澜沧分公司分包给盛源公司,也就是***现在做的项目。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尚欠***部分劳务费的事实。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澜沧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澜沧盛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风貌整治(景迈大寨、翁洼、老酒房)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内容包括景迈大寨外墙防腐木包柱、包窗边、房屋外立面真石漆涂料喷涂等。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何的问题;2.案涉工程量的问题;3.案涉款项支付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为何的问题。从***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工程承包性质为劳务分包,***承接了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惠民镇景迈村返修工程,施工内容为内外墙翻新工程,柱子、窗边包防腐木、窗边、栏杆刷漆、钢管架。***实际完成的工程为喷石漆、总柱木(包防腐)、窗边工程,***从事的系简单的劳动,施工内容亦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关于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包括木工、砌筑、抹灰、油漆等的界定,结合二审庭审中,在***处务工的证人刘某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系木工作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劳务合同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进行包括窗边、喷石漆等在内的简单劳动以及向***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法律基础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确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问题。***主张其完成的喷石漆的工程量为3554㎡,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544㎡。***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并非***一人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自行撤离施工现场等违约行为,应当按计价的60%予以结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并未进行结算,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的喷石漆工程量3544㎡达成一致意见,故***主张其完成的喷石漆的工程量为3554㎡,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案涉工程并非***一人完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其他人施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也即喷石漆3544㎡,单价36元/㎡,127584元;总柱木(包防腐)374.5㎡,单价60元/㎡,22470元;窗边228.8/㎡,单价40元/㎡,9152元,共计159206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59206元,扣除***已向***支付的100000元,***理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206元。本案中,一方面***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案涉劳务合同中一方提供劳务的合法施工人,另一方面盛源公司亦非本案的发包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盛源公司向***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盛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206元后,盛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合***系借用盛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盛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再支付给***的事实,盛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行为,径直向***承担付款义务,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请求盛源公司支付1821.82元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盛源公司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其不是工程款利息的承担主体。再者,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结算,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盛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中支付***劳务费不当;但因盛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负担667.5元,由上诉人***负担6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