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886号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2月25日生,佤族,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欠款3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普洱市澜沧县建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陈述权。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资质情况的事实。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相关约定以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催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款后仍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和“催款通知单”经被告签章确认,足以认定建房工程款结算过程和知晓催款事项的事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发现被告主体错误,自愿撤回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根据认定证据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的房屋,单价为1300元/㎡,面积60平方米,总价78000元;工期2016年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保质期为一年,约定单方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房款共计40000元。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波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8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关系及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公民应当践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对被告户建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并就建房面积、建房单价、总价、工期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以自行占有、使用房屋的方式默认接收交付并进行房款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建房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建房价款已经违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建房款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结算,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38000元,结合《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约定建房面积和原告陈述,同时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已支付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建房款为38000元的事实。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房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佬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