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343号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县城平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5月31日生,佤族,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欠款1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普洱市澜沧县央糯寨建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3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资质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留存于本院审理的(2018)云0828民初1226号案件中,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该合同上签字“鲍尼过”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字“***”不一致,但根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杜波云辨认陈述“签署合同的是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只是签合同时未注意核对‘过’与‘果’二字”。结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在签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一栏中签署“***”,未对本案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事由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虽然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有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及被告所欠金额,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尚欠金额实际是13800元。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澜沧县雪林乡芒登村农产建房完工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方所承建的房屋完工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独制作,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被告未参与确认,故该完工证明因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五、根据认定证据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60㎡,单价为1530元/㎡,总价91800元;工期2016年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保质期为一年,约定单方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17年完工,房屋于2018年交付使用。2019年1月20日,双方欠条结算:“被告***欠15800元建房款未支付,于2019年5月付清”,结算后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未履行,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裁判意见及法律适用如下:
2016年11月6日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房屋面积、单价、工期等做了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以自行占有、使用房屋的方式默认接收交付并进行房款结算,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建房价款,庭审中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在结算后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是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建房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宗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