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398号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县城平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三,男,1980年10月21日生,佤族,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欠款1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普洱市澜沧县央糯寨建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2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视为被告**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等权利。
原告盛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资质情况的事实。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经核对,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主体适格、双方欠款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根据认定证据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盛源公司”与被告**三签订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三的房屋,单价为1530元/㎡,总价91800元;工程保质期为一年,约定单方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17年完工后交付使用。2019年1月20日,双方欠条结算:“被告**三欠12400元建房款未支付”,但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裁判意见及法律适用如下:
2016年11月6日,原告“盛源公司”与被告**三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房屋建盖单价、总价、工期等做了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以自行占有、使用房屋的方式默认接收交付并进行房款结算,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建房价款。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规则可进行协商确定,被告未到庭导致无法协商,本院判定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内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盛源公司”主张被告**三支付建房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宗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