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341号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县城平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更,男,1952年3月17日生,佤族,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欠款7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普洱市澜沧县央糯寨建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7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视为被告**更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等权利。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资质情况的事实。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按捺手印进行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直接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2份、催款通知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欠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属于复印件,复印件上记载的欠条内容并无本案被告捺印确认,2份欠条复印件之间关于同一建房事实的结算也不尽相同(身份证件摆放的正反面及位置相互冲突,记载金额4000元、54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74000元前后不一致),在无欠条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情况下,以上诸多疑点导致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2份欠条复印件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单属于单方证据,无发放在场人员、发放留置现场照片等资料印证,也无其他合法确认的结算材料来印证催收通知记载数额,催收单据记载金额64000元与全案证据出现的各类金额再次出现冲突,故对催收通知单合法性、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认定证据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更签订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更的房屋,单价为1320元/㎡,总价7.92万元;工期2016年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保质期为一年,约定单方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17年完工,房屋于2018年交付使用。2021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房款项,应对建房行为成果、已验收交付的施工量、依据交付行为可获得的总款项、已获得的款项凭证依据、未获得的款项结算结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更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房屋建盖单价、总价、工期等做了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以自行占有、使用房屋的方式默认接收交付,但原告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举证责任确定的待证事实,也未及时提起鉴定评估申请,因原告未全面、正确、充分完成举证,导致本案施工量、价款计算无法实现,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宗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