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349号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县城平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生,佤族,务农,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欠款17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普洱市澜沧县央糯寨建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7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
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资质情况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核对,证据复印件与本院留存于(2018)云0828民初1226号案件中的合同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二、原告在立案阶段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1份、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结算经过及被告所欠金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该规定第九十二条同时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立案阶段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记载为“欠杜波云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7200.00元),欠款人***,2019年1月20日”。原告庭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记载为“欠杜波云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7200.00元),欠款人***,其中1万元在李维新哪里,***再付杜波云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杜波云,2019年1月20日”。经比对,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根据原告提交的时间先后顺序推定,原件存在明显增添痕迹,并因增添行为引起了欠条内容的实质性变化(包括欠条数额的变化、签字主体的添加),双方并未对增添后的内容在下方进行重新结算确认,不能判定两份欠条变更原因,本院对欠条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认定证据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农村安居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房屋,单价为1320元/㎡,总价79200元,工期2016年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单方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17年完工,房屋于2018年交付使用。2021年2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裁判意见及法律适用如下:
一、2016年6月16日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房屋建盖单价、总价、工期等做了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以自行占有、使用房屋的方式默认接收交付并进行房款结算,被告***具有依据合同支付相应建房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然对欠款行为进行过结算,但因原告对欠条的增添行为引起关键证据的数额变化,导致原件、复印件不相符,无其他结算证据相印证情况下,欠条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实结算的欠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法官寄语:立身存笃信,景行胜将金。“诉讼活动须让证据说话”,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不论从法律处层面还是诚信角度,应秉承以客观证据真实还原法律事实的规则,不得对证据进行删除、涂改、增添等行为,需要对证据重新更改时,应征得证据出具人的同意,并进行新的确认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将引起证据失效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澜沧盛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宗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