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24民初1303号之一
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跑马山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7196Y。
法定代表人:浦理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辉(系公司员工),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系公司员工),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公司员工),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马鞍山下寨江**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69832462G。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仙湖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水利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四冶建设公司立即向水利机械公司退还质保金1433937.35元;2.判令十四冶建设公司立即向水利机械公司支付以143393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日的利息36957.73元(利率为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3.判令抚仙湖水务公司在上述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水利机械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十四冶建设集团玉溪应急引水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承建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项目中的阿路本村-铁埂村澄华路口(5+566~10+0.472)管线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950万元,质保金按工程结算款的5%计,在缺陷责任期满、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十四冶建设公司收到业主退还质保金后15日内支付。2015年4月2日,水利机械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项目-星云湖大堤段管道工程钢板卷管加工制作专业分包合同》,十四冶建设公司委托水利机械公司加工制作该工程钢板卷管,合同金额暂估为843203.31元,缺陷责任和保修期均为工程移交后2年,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退还十四冶建设公司质保金后14天内支付。水利机械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结算签订《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项目-隧洞出口至华宁岔管土建工程送审结算书》,确定玉溪应急引水工程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7984877.65元,质保金为1399243.88元;2018年10月10日结算签订《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制作(加工)安装工程总结算书》,确定星云湖大堤段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693869.28元,质保金为34693.46元。上述两个合同的质保金共计为1433937.35元。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验收,根据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的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在2020年12月4日已经到期。2019年11月19日,水利机械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华宁项目财务结算汇总表》,确认应付总金额为53777045.40元,已付款金额为47732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6045045.40元(含质保金)。上述质保金已到期并经财务结算,未付款金额确定,法院生效文书也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认定,具备支付条件。因催要未果,而十四冶建设公司怠于采取措施向抚仙湖水务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及十四冶建设公司、抚仙湖水务公司有能力却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水利机械公司的利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十四冶建设公司辩称,一、水利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在(2019)云0424民初4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水利机械公司陈述本案诉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期没有到期”,所以水利机械公司要求付款明显依据不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其次,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到期,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要等质保期限届满业主支付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后在十五天内支付,而至今业主方未支付。二、水利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抚仙湖水务公司辩称,抚仙湖水务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抚仙湖水务公司与水利机械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2.抚仙湖水务公司从未收取过水利机械公司的质保金,谈何退还之说。综上,水利机械公司的诉请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水利机械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刘新南、十四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即(2020)云0424民初1166号案件,该案经审理确认本案讼争的1433937.35元质量保证金因未满质量保证期间两年,且无证据证实十四治建设公司向业主方领取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故驳回了水利机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十四治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4民终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利机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仍要求十四冶建设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虽然本次起诉时质量保证期间已满两年,但仍不满足业主方已支付的并列成就条件,故水利机械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1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