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8102号
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跑马山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7196Y。
法定代表人:浦理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辉,男,白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全宝,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女,汉族,1997年11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水利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辉、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全宝、赵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30023.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02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377.8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利率4.35%);并支付以13002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利息为8454.38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3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3.8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该合同为来料加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132674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合同单价和细化图纸工程量为计算基准;该合同已收款金额为920000元,已开票金额为970000元。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该合同为来料加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5076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合同单价和细化图纸工程量为计算基准;该合同已收款金额为0元,已开票金额为0元。2019年1月15日,双方就上述两个合同合并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050023.26元。上述两个合同总金额为1834340元,总结算金额为1050023.26元,总收款金额为920000元,总开票金额为970000元,总未收款金额为130023.26元。原、被告双方将上述两个合同合并结算、合并付款,且收款和开票只针对2016年6月3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而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却从未收款。开票,由此也证明了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改变了两个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尾款。现上述设备已加工、制作完毕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务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十四冶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条件足额支付工程款,余款未达到支付条件。《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安装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乙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80%(105万元×80%=84万元),在工程安装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15%(105万元×15%=15.8万元),质保期满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105万元×5%=5.3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2万元,已经超过计算总价款的80%,剩余20%应在工程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质保期满后支付,该项目还未竣工验收,剩余20%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控制原材料损耗,造成损害增加,给被告造成直接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完毕,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之间存在异议的证据评析确认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压力钢管发货单》、《云南新储物流配送中心城储配送库钢结构工程量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关于案涉实际工程量的证明目的,因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的结算单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实际工程量应当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为准。针对原告提交的《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系原告单方制作,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云南新储物流配送中心主体工程项目现场图片》,原告不予认可,但照片可以显示拍摄地点、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针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所提异议,本院结合其他在案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原告云南水利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十四冶公司委托原告云南水利公司加工云南新储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主体工程城储配送库H型钢,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合同单价和细化图纸工程量为计算标准;付款方法:被告十四冶公司按原告云南水利公司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安装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为365天。2017年,原、被告又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十四冶公司委托原告云南水利公司加工云南新储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主体工程智能立体库二10-15轴线钢梁,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合同单价和细化图纸工程量为计算标准;付款方法及质量保证期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一致。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还认可就马关锌铟项目达成合作,并已实际履行。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050023.2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15日结算系对云南新储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主体工程城储配送库H型钢、云南新储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主体工程智能立体库二10-15轴线钢梁、马关锌铟项目共同结算。被告十四冶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云南水利公司名下平安银行账户支付合同价款92万元,具体为:2016年8月15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7万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11日支付5万元,2017年8月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原告云南水利公司向被告十四冶公司开具了总计97万元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过程中,被告十四冶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也系对上述三项工程的共同付款,双方还确认2016年6月3日《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及2017年《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均未完成竣工验收,马关锌铟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云南水利公司支出保全费122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6月3日《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2017年《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马关锌铟项目合同效力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三个合同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云南水利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公司签订的2016年6月3日《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2017年《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马关锌铟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事实,虽然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但是至今2016年6月3日《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2017年《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项下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15日的结算仅为双方就价款金额进行的确认,并非针对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7元,保全费人民币1229元,由原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任春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李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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