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6民初2275号
原告:浙江天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580294630B。
法定代表人:王林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俞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雷,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膺、被告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力公司支付天力公司工程承揽款27380.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汇力公司支付天力公司违约金43246.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天力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工程》一份,合同约定了汇力公司承建的庆元县桐山电站增设扩容改造工程厂房由天力公司制作、安装;工程建设面积300平方米,工程造价198850元;工程工期15天,自2017年7月5日开工至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违约方应赔偿未违约方合同总额20%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即进驻履行施工义务,在承揽过程中,应汇力公司需要,将行车梁预埋底板300×390×20钢板改为400×550×20钢板等承揽事项,同时因汇力公司土建及行车安装等原因,致天力公司停工3天,造成天力公司租用的吊车费等增加,共计增加费用17380.25元。工程完工后,汇力公司已经支付188500元,现尚欠工程款27380.25元。同时因汇力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天力公司合同总额20%的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汇力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造价为198850元,不存在增加费用的情形。本案设计图纸变更于2017年6月18日前完成,双方《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已知悉图纸变更,工程造价应合同约定金额履行。2.汇力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7年7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8年2月1日支付108908元,2018年11月10日支付9942.5元(质量保证金),合计188850.5元。另汇力公司班组负责人毛添保于2017年4月10日从汇力公司领取钢结构预支款50000元,言明其中10000元付给钢结构设计方,剩余款项在确定钢结构承包方后支付给承包方。天力公司否认从毛添保处收到过款项,而毛添保于2017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此事死无对证。2018年2月1日,汇力公司与天力公司口头商定,由天力公司负担图纸费用10000元,预付款事项不再追究。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汇力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08908元。3.本案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汇力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为7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其余款项有延期支付,原告的损失为相应款项延期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天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天力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工程》一份,合同约定了汇力公司承建的庆元县桐山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厂房由天力公司制作、安装;工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工程造价198850元;工程工期15天,自2017年7月5日开工至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与决算,合同约定当合同生效之日,汇力公司预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进场后,汇力公司应于当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0%;屋面板进场后,汇力公司应于当日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单位工程安装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汇力公司应在五日内付清余款的15%;留取5%作为保修期内的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汇力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7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8年2月1日支付108900元,2018年11月10日支付9942.5元(质量保证金),合计188842.5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力公司提供的天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工程》;汇力公司提供的汇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汇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天力公司、汇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汇力公司尚欠天力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是违约金应否调整。
关于汇力公司尚欠天力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天力公司主张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外,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有变更,造成行车梁预埋底板尺寸变化,且因土建及行车安装原因,造成天力公司停工3天,共计增加费用17380.25元。天力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是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膺个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但联系单上没有汇力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天力公司拟证实行车梁预埋底板尺寸变化的联系单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18日,也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7月5日,说明天力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知悉设计图纸变更情况。汇力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双方应按《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确定价款,现本院查明汇力公司已付工程款188842.5元,尚应付天力公司工程款10007.5元。
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未违约方合同总额20%的经济损失。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汇力公司违约主要表现在未能按期付款,且目前汇力公司未付款金额仅为1万余元,天力公司的损失主要为汇力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按合同造价总额的20%确定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6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7.5元及利息〔以1000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原告浙江天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99元,由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北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