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初1831号
原告: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担任),住所地天津市津**东泥沽。
负责人:王秀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男,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怀,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公司管理人1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上借款总金额共3355万元。**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还款100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还款10万元。2020年2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公司的破产案件,随后指定了管理人,故**公司管理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2019年10月,**公司向***还款10万元时,已经出现经营困难,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司存在以上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成讼。
***辩称,不同意**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公司管理人尚未证明于债务清偿之日,**公司的财产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本案的清偿行为不应视作可撤销的恶意个别清偿行为。
**公司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借款单,证明**公司向***还款10万元;2、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证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已经具有了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并得到了法院的确认。
***提交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案涉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到***指定的刘庆柱名下,具体是谁支付的款项,***不清楚;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公司,期间还款都是**公司还款,案涉10万元也是**公司偿还的。
***对于**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公司管理人对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作为债权人与柴**作为债务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协议均约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11月1日,***出具“2019年11月1日收**利息壹拾万元正(卡号:6228********)”的收条。款项为2019年10月31日转账至刘庆柱账户中。
**公司管理人主张该10万元为**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申请的证人李某证实,该借款实际使用人**公司,期间还款都是**公司还款,案涉10万元也是**公司的会计按***的要求转账到刘庆柱的账户的。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津02破申14号裁定,受理了**公司的重整申请,随后指定了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津02破申14号裁定载明: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24575610.58元。天津北洋金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公司净资产为负数,公司近年来未开展生产经营性业务,公司银行账户、长期股权投资的子公司部分股权、固定资产等部分资产已被抵押、冻结;公司债务未能到期偿还,部分债权人已进行诉讼。
通过文书检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2执1374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执127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9年5月26日对**公司等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1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该借款用款人及还款人均是**公司,并非个人,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公司的还款。根据(2020)津02破申14号裁定载明: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24575610.58元。天津北洋金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载明**公司净资产为负数,公司近年来未开展生产经营性业务,公司银行账户、长期股权投资的子公司部分股权、固定资产等部分资产已被抵押、冻结;公司债务未能到期偿还,部分债权人已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针对**公司的终本裁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于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而10万元的清偿在2019年10月31日,该清偿行为***并未举证证明使**公司财产受益,故该清偿行为符合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故**公司管理人诉请撤销2019年10月31日向***的10万元清偿行为并返还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作出的10万元清偿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吴晓勇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