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2执异1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汉港公路桥北侧。
主要负责人:王增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担任),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东泥沽。
主要负责人:王华峰,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琪,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政府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政府对本院冻结其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6219845元(账号为9020********-000156)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政府称,请求法院撤销(2022)津02执238号执行裁定对其账户的查封、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因其为基层人民政府,该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应冻结、扣划。
申请执行人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称,根据(2021)津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及(2021)津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政府提出账户内资金全部为专项资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政府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政府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津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调账抵债的方式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750万元清偿行为;二、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600万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案件受理费179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负担109210元,由原告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70090元。”判决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津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2)津02执23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10元、执行费58135元,合计167345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冻结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名下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6219845元(账号为9020********-000156)。”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冻结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提出该账户属于不能冻结的账户,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