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天津市津**咸水沽镇红旗路**。
负责人:周向东,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桥河镇东泥沽村。
法定代表人:柴宝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柴宝成,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
被执行人:张玉敏,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
被执行人:李会芳,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
被执行人:董俊生,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柴宝奎,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0)津0112执异14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柴宝成、张玉敏、***、李会芳、董俊生、***、柴宝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29970000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0120170000555)约定的计息方式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对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欣中路9号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柴宝成、张玉敏、***、李会芳、董俊生、***、柴宝奎对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后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7777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2执恢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会芳名下共有的坐落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期南联山梦云南﹒雨林澜山50幢102号房产。2020年11月13日,异议人***对(2020)津0112执恢55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
津南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柴宝成、张玉敏、***、李会芳、董俊生、***、柴宝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且已生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妥。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人系该案件的担保人,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申请人。该笔贷款第一偿还义务人应该是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2、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物,该担保物评估价值16000多万元,足以覆盖被申请人的全部借款本息。3、作为担保人在实际借款人有足额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要单独查封担保人的财产,该行为情理不通。4、在实际债务人有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应该依法先拍卖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以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偿还,而本案在未对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单独处分担保人财产,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2020)津011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原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津南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津南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津南法院(2020)津0112执恢55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会芳名下共有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2020)津0112执恢551号执行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