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辖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东泥沽。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通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75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被告:***,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通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7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通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