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5714号
原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旗公司)与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苏昌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动公司、苏昌旺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灵动公司认可其收货后仅向双旗公司支付货款88 970元,认可尚欠双旗公司货款137 730元,故双旗公司要求灵动公司支付货款137 7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的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判断违约金高低的最重要因素应为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目的在于保证缔约方合同自由的同时,防止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或者过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本案中,因灵动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双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灵动公司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除此之外,双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灵动公司违约给双旗公司造成其他损失。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息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如按此标准执行,显然会造成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故该违约金标准应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灵动公司确实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旗公司实际损失系灵动公司占用双旗公司货款期间给双旗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双旗公司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对双旗公司诉请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灵动公司主张违约金以157 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2018年4月26日送货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至2019年4月29日计算;以欠款137 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2019年12月23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期间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 苏昌旺作为灵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销售合同》经办人,向双旗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对灵动公司的债务向双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苏昌旺与双旗公司的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双旗公司有权自灵动公司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届满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6个月内要求苏昌旺承担保证责任。双旗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双旗公司要求苏昌旺对灵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灵动公司、苏昌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双旗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灵动公司、苏昌旺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8年4月10日,双旗公司与灵动公司签订《江苏弘业期货会议室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双旗公司向灵动公司供应办公室会议设备,合同价款229 900元。还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灵动公司以转账支票或者汇款形式向双旗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即68 970元作为预付款;灵动公司收货无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付款68 970元;7个工作日内付款91 960元。双旗公司在收到灵动公司全部合同款后,向灵动公司开具合同总款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如灵动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清款项,则合同规定付款截止日期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双旗公司。落款处有灵动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及苏昌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5月22日,双旗公司与灵动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言明因项目实际需要,将上述《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由229 900元变更为226 700元。 2019年6月14日,灵动公司、苏昌旺向双旗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2018年3月灵动公司与双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金额229 900元,合同签订后,双旗公司依约向灵动公司提供了合同货物及安装,但是由于灵动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时付款,至今仍有合同款137 730元未付。灵动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并保证于2019年6月24日前清偿。同时,苏昌旺保证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还款计划为2019年6月19日前灵动公司将支付合同欠款5万元,6月24日前灵动公司将支付合同欠款87 730元。 庭审中,双旗公司称灵动公司付款情况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2018年4月26日送货安装7个工作日内付款,灵动公司在4月26日送货当天付款68 970元,尚欠157 730元。违约金以157 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356天,金额是56 151.88元。2019年4月30日灵动公司付款2万元,以欠款137 730元为基数,2019年4月30日到起诉之日2019年12月23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238天,金额是32 779.74元。共计88 931.62元。
一、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37 730元; 二、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7 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以137 73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苏昌旺对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昌旺在按照本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已交纳),由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南京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李 蕾
法 官 助 理   惠志君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