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1018号
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科研楼10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潍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旗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旭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被告双旗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刘潍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3370.13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伙食补助345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通讯补助25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7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0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6.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案外人北京双旗欣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旗欣业公司)。2012年8月1日,***与双旗欣业公司、双旗世纪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劳动关系转入双旗世纪公司,双旗世纪公司承认***司龄等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离职前职位为运营经理,基本工资为14000元/月,伙食补助300元/月,通话补助200元/月。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28日以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由于双旗世纪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于2021年5月17日以邮寄方式告知双旗世纪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旗世纪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双旗世纪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导致我方未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非我方拖欠工资。第二,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2020年5月1日调入上海分公司,每月工资里有额外5000元异地补助,补助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补助。第三,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2021年4月工资含有通讯补助。第四,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是自愿离职,2021年4月14日原告的领导已经明确告知人事,原告是自愿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皓亲自前往上海,两次劝说原告留下,原告仍坚持要求离职。原告的工作交接邮件和清单、2021年5月考勤记录都显示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截止,原告本人也回复邮件说明,按照公司要求已经按时完成交接。第五,不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原告2021年全年年假为5天,但原告离职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根据规定,其可休年假为2天,折合工资为1287.36元。第六,原告于2012年8月1日与我公司和双旗欣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劳动主体由双旗欣业公司变更为我公司,即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1日,2021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认可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关于原告2021年5月的考勤记录,是由腾讯企业微信自动生成的,没有原告任何出勤记录。我公司考勤规定,所有员工考勤都必须定位打卡,证明原告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双旗欣业公司。2012年8月1日,双旗欣业公司(甲方)、***(乙方)与双旗世纪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劳动关系转入双旗世纪公司,同时约定“甲方、丙方在此确认,丙方认可并延续乙方在甲方原有的雇佣条件,包括原有的工资水平、福利待遇、司龄等”。
在双旗世纪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运营主管;工资及通讯补助支付至2021年3月底。***同意双旗世纪公司支付其2021年4月工资13370.13元。***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4500元,由基本工资1.4万元、伙食补助300元和通讯补助200元组成;工作期间,双旗世纪公司拖欠其2021年4月工资13370.13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伙食补助345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通讯补助250元;双旗世纪公司未安排其2021年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旗世纪公司拖欠工资,故其于2021年5月1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进行工作交接,其于2021年5月1日后未向双旗世纪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只是不定时去单位,并出具银行明细、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递签收记录加以佐证。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有“双旗世纪公司:本人***,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贵司。自去年来,公司已多次无故拖欠我的工资。公司至今仍未向我支付2020年5月至今的餐补及2021年3月至今的工资。本人……决定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双旗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4200元,由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8000元、通讯补助200元、补助5000元组成;***于2020年5月1日调入上海后,其补助5000元已包含有餐补300元;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离职,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正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的2021年5月工资、伙食补助、通讯补助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出具2021年5月考勤记录、微信截图、工作交接事宜邮件及工作交接清单、2021年3月工资表及人事通知邮件、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试行)加以佐证。上述邮件及工作交接清单显示,***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发送邮件“附件为我的工作交接内容,原件签字版已放在我桌上,请查收。按照公司要求,我已按时完成交接,感谢各位支持”。***对2021年5月考勤记录、工作交接事宜邮件及工作交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收到3月份工资,但认为该月工资未按时发放。
另查,***于2021年6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129号裁决书,支持了***的部分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要求确认2012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与双旗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已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其自2021年5月1日后未向双旗世纪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对***主张双方2021年5月1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旗世纪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伙食补助、通讯补助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同意双旗世纪公司支付其2021年4月工资13370.1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伙食补助、通讯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伙食补助,双旗世纪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在双旗欣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在双旗世纪公司的工龄中。根据相关规定核算,***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考虑双旗世纪公司未就仲裁提起诉讼,双旗世纪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与双旗世纪公司已于2021年4月30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解除劳动关系,***再另行于2021年5月17日向双旗世纪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主张因双旗世纪公司拖欠工资而于2021年5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与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13370.13元;
三、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伙食补助3000元;
四、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