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西大街70号三层301室0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科研楼10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偿还双旗世纪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在第一偿债人****公司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案外人**与***共同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偿债主体事实错误。由于本借款130万本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偿债主体应该是公司。***本人未使用上述资金,作为共同借款人,虽有偿还的义务,但从仅作为公司经理身份认定,偿债顺序也应在公司之后。依据协议中“甲方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与乙方付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条款,提请追加**为连带被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与***共同承担公司偿债未果后的偿债义务。(二)原审冻结和**资产裁定不当,应与调整。原审法院裁定的“一、*****名下×××奔驰GL400车辆;二、冻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0913.6元。”应调整为以公司为偿债主体保全。提请追加冻结公司银行存款为1520913.6元,解除*****个人×××奔驰GL400车。鉴于资金使用主体是公司,且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合同执行中,具备疫情恢复后通过业务收入偿债能力和意愿,冻结公司银行存款和收入合理有效,无异议。由于***作为公司经理,正在全力以赴消除疫情对公司业务收入的巨大影响,从维护公司形象、促进业务等方面考虑,*****个人车辆都将对公司业务产生不良影响,进而影响公司偿债。(三)原审涉案主体不完整,还款保证人**应作为连带被告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就是断章取义,就是不当裁决和判决。还款保证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的自身责任和义务。依据协议,**应于***承担同等相关义务,保全的冻结和**也应同等裁决。(四)原审判定的双旗公司律师费虚高,依据一审判决,公司对需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双旗公司律师费无异议,但鉴于协议规定该律师费与双旗公司无损失情况,加上参考同业标准以及一审简易程序情况,对如此简单清晰法律关系的简易程序诉讼,安排两位律师参与,**5万的律师费提出质疑,疑有恶意抬高并不当得利的嫌疑。
双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双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偿还双旗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利息123552元;2.****公司、***向双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84%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为47361.6元);3.****公司、***承担双旗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旗公司提交借款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其中,2022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公司,甲方负责人:***(公司法人),乙方:双旗公司。经协商沟通,甲方及其负责人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起始日为2022年1月14日,还款期为2022年7月13日。借款月利息1.584%,即到期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息合计壹佰肆拾贰万叁仟***拾贰元整(¥1423552.00)。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合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汇款,甲方收到借款后需出具借据,甲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负责人对此笔借款附有无限连带责任。甲方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通过此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责任。此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与甲方负责人及乙方,乙方法人和**各持一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下方甲方处有****公***,甲方负责人处有***签名,乙方**处有双旗公司的**,担保人处有**签名。同日,双旗公司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整。
另,双旗公司提交法律服务协议、银行回单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双旗公司就此次纠纷委托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现双旗公司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及其负责人***共同借款,且****公司的负责人对此笔借款负有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主张****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另,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双旗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据此主张****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公司、***认可上述借款,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称一直积极与对方协商还款。
另,双旗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冻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0913.6元,*****名下的×××奔驰GL400车辆;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裁定:一、*****名下的×××奔驰GL400车辆;二、冻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091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双旗公司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向双旗公司借款,并向双旗公司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双旗公司与****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22年7月13日,现双旗公司要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对于双旗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支持的部分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即15.2%,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部分,双方约定,甲方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负责人对此笔借款负有无限连带责任。上述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公司的负责人***对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故法院仅确认****公司承担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15.2%为标准);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北京双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及***向双旗公司借款,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旗公司依约出借了款项,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22年7月13日届满,借款人****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旗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双旗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判令****公司、***偿还双旗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合理利息,并判令****公司赔偿双旗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本案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在****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期间双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仅赔偿双旗公司律师费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要求案外人**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双旗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承担还款保证人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8.22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