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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101-307。

法定代表人:李侃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钊,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601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神州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与志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系公对公转账且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往来与本案**与***之间的个人借款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将两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认定系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纯属认定事实错误;2.***当时因资金严重紧缺到处借款,本案证人张某以及邓淇元均能够印证***借款的事实,不能因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就否认借款事实。朋友之间的借款直接转账或者微信转账也是常见的出借方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153000元,共计1003000元(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转款如下:

2013年12月17日转账600000元;

2014年1月22日转账200000元;

2014年1月23日转账50000元。

以上转款共计850000元。

二、神州公司与案外人励骏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富春江励骏酒店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神州公司为整栋富春江励骏酒店提供及安装弱电系统。

基于上述工程项目,神州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5月31日与***所代表的志臣公司签订了《神州数码采购协议》、《采购协议》,约定由志臣公司向神州公司提供设备和服务,神州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志臣公司支付款项。

在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日,励骏置业有限公司又分别与神州公司签订了《励骏置地广场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桐庐励骏酒店办公楼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神州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大楼提供及安装弱电系统。

三、在上述工程项目实施期间,罗椠系神州公司部门负责人,**系神州公司员工,担任罗椠的助理,二人均参与神州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工作,其间均与志臣公司及***存在工作联系往来。

2013年12月16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我们向你的动作:1.本周内对私600000到你个人。你向我们的动作,对应上面的番号:1.本周对公给我们400000”。

2013年12月1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李总,请本周内尽快按照如下账户电汇40W”。

2013年12月20日,志臣公司向神州公司通过银行向邮件指定支行和账号转账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分包合同》《神州数码采购协议》《采购订单》、电子邮件、电汇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本地话单,仅能证明罗椠向***拨打了电话,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邓淇元出具的《证明》及罗椠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多次转款共计8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数年之后**以当年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予以否认,以工程往来款抗辩,并提供了分包合同、采购协议等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神州公司基于工程项目与***所代表的志臣公司之间,因采购设备提供服务发生的往来款项。因**在此期间系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系志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在客观上反映了双方因工作关系而发生的往来事实,而该往来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的往来资金,但是整个往来电子邮件却不能反映往来资金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抗辩否认借贷关系,且已举证说明存在合理收款事由的情况下,**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但是,本案中,**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所述借贷经过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说明发生借贷合意的时间、借款方式、借期、利息等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对此**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陈述:我之前在神州公司作销售,我是作为销售全程参与***与神州公司的合作项目,志臣公司是供应商,负责整个项目的采购和实施,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志臣公司出现了资金紧张的情况,因为神州公司希望尽快收到货款所以进行了催促,他们也向我们反映了问题,反映问题之后我也把问题及时反应给我的领导罗椠,在项目过程中具体的细节,如何进行资金拆借我就不清楚了,只知道缺钱找借款的事情。2015年我和罗椠到杭州桐庐查看项目实施进度,吃饭的时候罗椠向***催要借款,当时就问整个项目的实施情况,还有就是借你的钱何时还,当时***说的是手上没有钱,需要过段时间。

***、志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采信。证人身份系神州公司原工作人员,对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表示质疑;2.证人表述的借款是2015年数额是140万元,出借人是罗椠而不是**,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在2015年发生的,且证人也陈述了对于双方的往来细节并不知情,其所作内容也与本案**主张的借款缺乏关联性,故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神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其与志臣公司的款项早已结清,罗椠和**系神州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志臣公司在项目中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至于款项系向神州公司还是罗椠个人借款张某并不知道细节,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我们向你的动作:1.本周内对私600000到你个人。2.预计明天公司支付729556.50。3.本周完成2630000的签约...4.我们在收到你对公给的2130830.35后,且同时收到你们开具的签约号DCA20120500289的发票后,向你办理支付银票499999。5.本月底前对私1000000到你个人。

2016年1月19日,神州公司(甲方)与志臣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基于桐庐励骏酒店项目总体签约金额为47980789.54元的基础上,乙方承诺最迟于2016年6月30日前协助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桐庐励骏酒店有限公司尾款:7046714.24元。二、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尾款7046714.24元后,甲方承诺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上诉认为神州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与志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均系对公账户且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向***的转款系**个人出借给***。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分析,**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神州公司虽称与志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系公对公账户往来,但是对此仅有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于2013年12月16日的邮件往来,其中“我们向你的动作:1.本周内对私600000到你个人...5.本月底前对私1000000到你个人”。**解释“本周内对私”是对***的个人借款,个人转给他。但是从该邮件内容并看不出有***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个人借款通过工作邮件来表述似乎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从往来邮件看实际上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存在对私账户转款的情形;2.从对借贷合意的陈述来看,**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其朋友罗椠向原告提出借款”,而在二审审理中,审判员询问**“***有无找你直接借款?”**回复“没有,我是受罗椠的安排打款。”很显然,通过朋友罗椠提出借款和受罗椠的安排打款的意义差别明显,亦即**对与***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表述前后并不一致;3.根据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在2016年1月签订《协议》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内容来看,神州公司还需向志臣公司付款,据双方陈述早已履行完毕。而根据**的陈述,其主要通过罗椠在催款,罗椠系神州公司当时项目的负责人,其应当是要参与两公司的结算,但是其在结算或神州公司向志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未要求***偿还个人借款也未完善借款手续,却在时隔3年后提起案涉诉讼有违生活常理。综上,**主张与***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俊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