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781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3层101-307。
法定代表人:李侃遐,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岩,女,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601院内188号。
法定代表人:***,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川0104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川01民终37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臣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至为重要,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两公司参加诉讼。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被告***及第三人志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第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系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提出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6月23日,分两笔向***转款共计350,000元。后***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2016年4月21日,**在杭州出差时向***当面催要该款项,***当时说等工程款结算了就还款。2018年11月6日,**两次打电话向***催要该款项,***仍未还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1.**提交的证据仅是银行往来凭证,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法律关系。2.双方有工作上的业务往来,当时**是神州公司事业部经理,***为志臣公司负责现场项目实施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往来有对公和对私两种结算方式,此事实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中**所诉的款项往来系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3.2014年5月26日及2014年6月23日,**向***转的350,000元是**代表神州公司支付给志臣公司的人工工资及现场费用。4.即使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出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神州公司述称:1.本案讼争事实属于私人之间借贷关系,神州公司并不知晓。2.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双方没有纠纷。3.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之间结算均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不存在私人转账的情形。
志臣公司述称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3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转账150,000元、200,000元,合计350,000元。上述转账未注明款项用途。
另查明,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有业务往来,神州公司是励骏酒店项目的总包方,将其中部分项目弱电系统分包给志臣公司。**是神州公司内部部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系志臣公司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案外人黄雪因其与***、第三人神州公司及志臣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900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雪的诉讼请求。黄雪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01民终1717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神州公司虽称其与志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系公对公账户往来,但是对此仅有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黄雪于2013年12月16日的邮件往来,其中‘我们向你的动作:1.本周内对私600,000到你个人……5.本月底前对私1,000,000到你个人’……但是从该邮件内容并看不出有***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个人借款通过工作邮件来表述似乎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从往来邮件看实际上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存在对私账户转账的情形”。
庭审中,**陈述,借款时***说收到神州公司的工程款或有钱就归还**,当时未打借条的原因系志臣公司向神州公司请款需要**的签字审核,不担心***还不了款。2016年酒店项目已竣工,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之间结算时,**已准备离职,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关于励骏酒店项目的合同履行完毕,结算已完成。**于2016年离职,未要求***出具借条。神州公司陈述,**于2016年10月离职。志臣公司陈述,**系励骏酒店项目的负责人,需通过**进行结算。
庭审后,神州公司提交《补充说明函》,就其庭审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神州公司就励骏酒店项目对志臣公司的最后一笔合同款项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神州公司、志臣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及***身份证复印件、神州公司及志臣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20)川01民终17170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说明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提交的案外人邓淇元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邓淇元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提交通话记录清单,拟证明其向***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清单仅能证明**向***拨打了电话,但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张某向***转款的银行流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传唤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向**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张某陈述的“张某于2007年入职神州公司担任部门经理,**系张某的领导;神州公司是励骏酒店项目的总包方,由**负责该项目,志臣公司作为神州公司的合作伙伴承建部分项目,神州公司的制度要求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励骏酒店项目的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神州公司,志臣公司作为供应商资金紧缺,因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系利益共同体,为促使工程顺利进行,罗堑借款给***以解决志臣公司资金短缺问题。**于2014年、2015年11月向***催要过款项,听到**问***一百多万元什么时候还,张某听到**在催要,理解为**出借的。”等内容,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志臣公司在项目中存在资金短缺情况,其对**转给***的款项性质以及**是否是个人借款给***的事实并不清楚细节,故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以两次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向其借款,***向本院陈述双方各自在神州公司和志臣公司的身份关系,并与志臣公司辩称**向***转款系神州公司向志臣公司支付工程款。神州公司陈述,其与志臣公司的合同款项结算均通过公对公账户进行,不认可私人转账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分两次转账350,000元给***,该款项数额较大,**未要求***出具借款凭证,其陈述基于其具有对志臣公司向神州公司的请款审批权,以及志臣公司短期内会有工程回款,不担心***还不了款项,未要求***出具借条。但**在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完成结算时以及2016年离职后,并未再要求***偿还个人借款,亦未完善借款手续,即自2014年5月、6月转款至2019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未发生双方确认借贷关系和催收借款的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神州公司陈述公司之间系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合同及转款凭证证明,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7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与本案均涉及的合作项目,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在结算中存在对私账户转账的情形。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已完成其反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并未进一步举证,未完成其本证证明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诉请***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璇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仁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