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901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3层101-307。
法定代表人:李侃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601院内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志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偿还借款199900元及利息35982元,共计235882元(利息以1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事实与理由:***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其朋友罗椠向***提出借款。***于2013年7月8日分四笔向***转款共计199900元。后***经罗椠多次向***催要该欠款,均未果。2016年4月21日,***让在杭州的罗椠当面催要,***表示等工程款结算之后就还款。2018年11月6日,***两次让罗椠打电话向***催要该欠款,***仍未还款。
***辩称,1.***举证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如此大额银行转账,双方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有违常理,且自转账之日起,***从未向***索要该笔款项。2.争议款项系工程往来款而非借款。***系志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励骏酒店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罗椠系神州公司员工,也是神州公司在励骏酒店项目的总负责人,而***系罗椠下属,同为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罗椠及***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励骏酒店、神州公司、志臣公司之间因励骏酒店项目所产生的业务往来款,各方资金流动均为多向流动。3.在案涉工程项目业务中,***、罗椠均系代表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的代表***进行接洽往来,***所称借款是各方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资金通过私人账户流动。4.本案系***与罗椠涉嫌虚假诉讼意图侵占***合法财产。
神州公司陈述,神州公司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在励骏酒店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但与志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结清,并按照付款协议履行完毕。
志臣公司陈述,志臣公司确认***银行账户为公司使用,其余意见与***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本地话单,仅能证明罗椠向***拨打了电话,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邓淇元出具的《证明》及罗椠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款199900元。
二、神州公司与案外人励骏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富春江励骏酒店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神州公司为整栋富春江励骏酒店提供及安装弱电系统。
基于上述工程项目,神州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5月31日与***所代表的志臣公司签订了《神州数码采购协议》、《采购协议》,约定由志臣公司向神州公司提供设备和服务,神州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志臣公司支付款项。
在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日,励骏置业有限公司又分别与神州公司签订了《励骏置地广场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桐庐励骏酒店办公楼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神州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大楼提供及安装弱电系统。
三、在上述工程项目实施期间,罗椠系神州公司部门负责人,黄雪系神州公司员工,担任罗椠的助理,二人均参与神州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工作,其间均与志臣公司及***存在工作联系往来。
2013年12月16日,黄雪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我们向你的动作:1、本周内对私600000到你个人。你向我们的动作,对应上面的番号:1、本周对公给我们400000”。
2013年12月17日,黄雪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李总,请本周内尽快按照如下账户电汇40W”。
2013年12月20日,志臣公司向神州公司通过银行向邮件指定支行和账号转账400000元。
四、***系黄雪、罗椠的朋友。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表、《分包合同》、《神州数码采购协议》、《采购订单》、电汇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款1999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数年之后***以当年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予以否认,以工程往来款抗辩,并提供了分包合同、采购协议等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神州公司基于工程项目与***所代表的志臣公司之间,因采购设备提供服务发生的往来款项。因***与***之间互不相识,其基于与黄雪、罗椠的朋友关系与***发生的资金往来,而黄雪、罗椠在此期间系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系志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在客观上反映了黄雪、罗椠与***因工作关系而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因此,在***抗辩否认借贷关系,且已举证说明存在合理收款事由的情况下,***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但是,本案中,***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所述借贷经过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说明发生借贷合意的时间、借款方式、借期、利息等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对此***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99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人民陪审员 杨春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