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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瑞,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101-307。

法定代表人:李侃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钊,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601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甘肃志臣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0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相互并不认识,其是基于罗椠介绍而借款199900元给***。同时,***对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间的工程往来及相关情况并不知情;2.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有关199900元的转账系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间的工程款往来,系事实认定错误。神州公司当庭确认,其与志臣公司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并按照付款协议履行完毕,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间工程款系公对公转账,其对本案涉及的个人之间的转账不知情,一审法院以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间有工程合作就将***与***间民间借贷混淆为工程款错误;3.***与***间存在借贷合意。***因资金严重短缺,向多人借款以进行短期资金周转,***通过罗椠向***提出借款,后***向***转款199900元,***与***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神州公司、志臣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偿还借款199900元及利息35982元,共计235882元(利息以1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款199900元。

二、神州公司与案外人励骏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富春江励骏酒店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神州公司为整栋富春江励骏酒店提供及安装弱电系统。基于上述工程项目,神州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5月31日与***所代表的志臣公司签订了《神州数码采购协议》、《采购协议》,约定由志臣公司向神州公司提供设备和服务,神州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志臣公司支付款项。在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日,励骏置业有限公司又分别与神州公司签订了《励骏置地广场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桐庐励骏酒店办公楼弱电系统提供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神州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大楼提供及安装弱电系统。

三、在上述工程项目实施期间,罗椠系神州公司部门负责人,黄雪系神州公司员工,担任罗椠的助理,二人均参与神州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工作,其间均与志臣公司及***存在工作联系往来。2013年12月16日,黄雪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我们向你的动作:1.本周内对私600000到你个人。你向我们的动作,对应上面的番号:1.本周对公给我们400000”。2013年12月17日,黄雪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李总,请本周内尽快按照如下账户电汇40W”。2013年12月20日,志臣公司向神州公司通过银行向邮件指定支行和账号转账400000元。

四、***系黄雪、罗椠的朋友。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表、《分包合同》《神州数码采购协议》《采购订单》、电汇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款1999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数年之后***以当年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予以否认,以工程往来款抗辩,并提供了分包合同、采购协议等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神州公司基于工程项目与***所代表的志臣公司之间,因采购设备提供服务发生的往来款项。因***与***之间互不相识,其基于与黄雪、罗椠的朋友关系与***发生的资金往来,而黄雪、罗椠在此期间系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系志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在客观上反映了黄雪、罗椠与***因工作关系而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因此,在***抗辩否认借贷关系,且已举证说明存在合理收款事由的情况下,***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但是,本案中,***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所述借贷经过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说明发生借贷合意的时间、借款方式、借期、利息等借贷关系的具体内容。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对此***作为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99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评析如下: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向***转款1999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当首先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对此,***称其与***并不认识,案涉款项系因神州公司应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志臣公司工程款,神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椠指令***向其转款,并提交了《神州数码采购协议》、《采购协议》、黄雪向***发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与***之间根本不认识,***陈述***是通过自己的朋友罗椠向其借款,证明***向***的转款确系基于罗椠的指令;其次,***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也证明神州公司与志臣公司确实存在应付工程款的情况,虽然神州公司在法庭上认为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均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但罗椠系神州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罗雪系其工作人员,罗雪向***所发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双方确实存在对公、对私两种转账方式;再者,***虽然主张***通过罗椠向其借款,但也承认从未与***见过面,***也没有任何与***对案涉款项有借贷的合意,与正常民间借贷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因此,***辩称的理由能使本院对本案款项是否系借款产生合理疑问,此时,***应对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转款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