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

三峡新能源通城风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特441号
申请人:三峡新能源通城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解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培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虎,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18.
法定代表人:佟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三峡新能源通城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地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能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号裁决书,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一、仲裁裁决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独立性履约保函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支行向申请人开具的履约保函,作为被申请人欧地安公司履行合同责任的保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范围和对象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解除案外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的事项应当另案起诉,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且独立性履约保函是由案外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直接向申请人出具,即使该保函被解除退回,也只能是申请人向案外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退回,不是向被申请人退回,而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将该保函原件返还给被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遗漏仲裁主体,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关键证据之一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升压站外接地部分报价情况分析》。该份报价情况分析是依据第三方审计机构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一份报价分析节选的第一页并伪造申请人工程管理部的印章所作出的,该份报价情况分析从形式到内容申请人都不认可。首先该报价情况分析是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供申请人公司内部参考的一份文件,抬头署名为致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落款却盖有申请人工程管理部的印章,该报价情况分析从形式上就是一份不符合正常逻辑的文件。其次,内容上该报价情况分析中的“建安综合单价依照预算单价执行”是中大信公司对申请人的建议,并不能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诺以结算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的依据。申请人对该份报价情况分析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不认可,武汉仲裁委采信该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预算总价为工程预估造价,系施工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武汉仲裁委员会直接以预算总价中所确定的具体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具体单价应当依照双方正式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确定,不应以被申请人的单方预算价作为结算依据。(一)武汉仲裁委采信被申请人主张结算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没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一份《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升压站外接地部分报价情况分析》证明结算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毫无根据,该份报价情况分析是第三方审计机构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一份报价分析,是供申请人公司内部参考的一份文件。该份报价分析中的“建安综合单价依照预算单价执行”是中大信公司对申请人的建议,并不能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诺以结算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的依据。该份报价分析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证明结算的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结算时的单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无合同价或类似价格应按实际造价结算。2016年11月11日召开的通城黄龙山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升压站外接地部分设计方案专题会中,双方仅是对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并未对预算总价中的材料及安装费等具体单价进行确认,在施工合同已经对具体价款未有明确约定情形下,武汉仲裁委员会却直接采信未经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作为结算依据有违常理。(二)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升压站接地外围工程应参照风机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对于部分具体单价并无类似价格可以参照的,依约应由双方协商后再具体进行执行。工程预算为工程前期预估造价,是施工人工程项目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所做的计划,为工程招标而做的准备,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以双方正式的合同条款为准,武汉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在施工前期的2016年11月11日确认的预算总价为973678.6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预算价中包含了对应的所有材料及安装费用等具体单价,并依据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据此,武汉仲裁委员会认为所有材料价格均包含于预算总价中,并按照被申请人的送审价作为计算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该预算总价仅为被申请人为招标而对项目工程可能发生的费用所进行的初步预算,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备忘录第九条之约定:“升压站接地外围的设计与施工以发包人最终确定的方案和工程量为准。结算按承包人的合同单价(风机接地工程单价)和发包人及监理审核的工程量进行核算”。被申请人现场施工项目部于2017年5月14日将升压站外接地改造部分工程量签证报送答辩人公司工程监理,由监理进行确认,申请人对升压站外接地改造部分工程量没有异议。因双方已经约定升压站接地外围工程的结算应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但在该项工程中,主材镀铜钢电解离子缓释接地极L=3m及升井离子缓释安装的价格均无合同价或类似价格可参照,根据合同谈判备忘录第9条以及《设计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八第31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工程师,监理人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照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款,按照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发包人工程师、监理人工程师确认后执行。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约定,被申请人在主材镀铜钢电解离子缓释接地极L=3m及升井离子缓释安装的价格均无合同价或类似价格可参照的情况下报结算时应该提出适当价格由申请人进行审核,经过申请人方确认后才能执行。而武汉仲裁委员会直接以预算价中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明显与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相违背。综上,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号裁决书,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贵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称:一、仲裁裁决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武汉仲裁委有权仲裁,并没有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二、申请人认为其中的重要证据系伪造,无任何证据支持。三、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撤裁的理由。四、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容易计算出总价。我司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本案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具备仲裁法58条的撤裁事由,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争议案。本案编号2017000001795。武汉仲裁委依法向仲裁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该案。2018年4月25日,仲裁庭依法作出(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023号裁决。仲裁被申请人新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欧地安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称: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110KV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优化及施工、风电场内全场风机接地工程设计及施工。按照《设计及施工合同》的约定,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银行履约保函,编号为2015年北保字第072号。该保函到期后,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独立性履约保函,编号为2017年北保字第010号。2016年10月15日,项目开工,申请人进场施工。截至2016年底,申请人已经完成110KV升压站部分的全部施工且该部分工程已经通过气象主管部门崇阳县防雷中心的验收,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已经确认申请人上报的相应工程量,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设计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甚至连预付款也没有支付。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设计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逾期28天以上,双方又未达到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由于被申请人延迟付款,申请人被迫停止施工。根据《设计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条约定及44.5条约定,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以邮件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正式发出《关于解除设计及施工合同的通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96条之规定,《设计及施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在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申请人施工期间,各方对申请人填报的22份《接地装置隐蔽前检查(签证)记录》均签字确认。申请人依据各个《接地装置隐蔽前检查(签证)记录》汇总工程量,并于2017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上报110KV升压站已完工工程量签证,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045,796.53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根据《设计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设计及施工合同》已依法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银行保函原件,并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1,045,796.53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仲裁申请日为32,695.98元。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及自身合法权利,申请人特提起仲裁,其最终仲裁请求为:(一)确认《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独立性履约保函原件(编号:2017年北保字第010号),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升压站外接地工程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合计1,045,796.53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仲裁申请日(251天)为31,718.98元;(五)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新能源公司称:(一)合同约定升压站接地外围工程的结算应参照合同单价进行,但主材镀铜钢电解离子缓释接地极L=3m及升井离子缓释安装的价格均无合同价或类似价格可参照,应按照实际造价结算。根据合同备忘录第九条之约定,申请人现场施工项目部于2017年5月14日将升压站外接地改造部分工程量签证报送被申请人公司监理,由监理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对升压站外接地改造部分工程量没有异议。因双方已经约定升压站接地外围工程的结算应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但在该项工程中,主材镀铜钢电解离子缓释接地极L=3m及升井离子缓释安装的价格均无合同价或类似价格可参照,根据合同谈判备忘录第9条以及《设计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八第31款约定,申请人应提出适当价格由被申请人进行审核,经过被申请人确认后才能执行。故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对该两项材料的单价以预算价结算不予认可。(二)申请人主张结算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没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以一份《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升压站外接地部分报价情况分析》证明结算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毫无根据,该份报价情况分析是第三方审计机构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公司出具的一份报价分析,是供被申请人公司内部参考的一份文件。该份报价分析中的“建安综合单价依照预算单价执行”是中大信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建议,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诺以结算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的依据。该份报价分析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证明结算的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价格执行,结算时的单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无合同价或类似价格应按实际造价结算。(三)申请人主张解除《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申请人停工超过56天,故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未接收到申请人补充的任何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材料,申请人违约在先。对主材镀铜钢电解离子缓释接地极L=3m及升井离子缓释安装的价格,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确认其变更项的价格,且其单方报价亦远高于市场价格。综上可知,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被申请人项目工程停工,故申请人无权解除《设计及施工合同》。自2017年5月14日以来,申请人无故在现场停工,针对其合同内工作不履行合同执行义务,且申请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已对被申请人造成实际的损失,直接影响被申请人通城黄龙山风电场施工,目前被申请人项目正在开展风机安装工作,由于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导致被申请人风机存在安全隐患,后患无穷。综上,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仲裁庭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新能源公司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称: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110KV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优化及施工,风电场内全场风机接地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了履约保函及预付款担保等,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只提供了银行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194,293元,而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担保、合同金额10%的财务收据及保单原件材料,故被申请人也没有向其支付预付工程款。合同15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按此约定提交相关材料,也未提供发票,故被申请人也没有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因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110KV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优化及施工”部分为暂估价,在合同中明确为:以发包人最终确定的方案和工程量为准,结算按承包人的合同单价(风机接地工程单价)和发包人及监理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承包人在施工方案中提交的材料有超出原合同设计的材料,即“镀铜钢电解离子缓释接地极L=3m及深井离子缓释极安装”属于合同变更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明确本合同不适用调整合同价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对于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发包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期间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去函提出要求其提交结算资料(即本合同升压站外接地工程部分的变更价格材料),由监理工程师及被申请人工程师进行结算审核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截至2017年10月9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在执行上述合同约定完毕后仍未向监理工程师、被申请人工程师提交书面的结算资料。但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同意,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申请工程预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致工程进度款无法支付,是其不能取得相应款项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现风电场内全场风机接地工程申请人并未施工完毕,被申请人监理也未收到任何关于风机基础的施工、验评及签证资料。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风机基础接地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被申请人的风机安装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完成安装的风机无法发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扣除其履约保证金194,293元。同时,被申请人招标时明确约定,招标的范围为合同工程主体保修期限为10年,5%的质保金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之日起3年后支付。保修责任范围为:每年雨季前,对施工设施进行接地检测,并提供检测数据。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合同工程款并终止合同,被申请人认为此项要求无法满足合同招标的工作范围,约定的保修时限及保修期间内的工作任务,后续被申请人将在此项工作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是被申请人可以预见的损失,被申请人主张向申请人扣除最终确认工程价款的5%。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实际申请人仍未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的条件,合同约定工作范围未完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仅完成了工程实体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故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一)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4,293元;(二)扣除申请人经鉴定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暂计为19,347元(实际金额以鉴定所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计算后为准);(三)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辩称:(一)申请人已经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并开具了发票;2017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监理确认的现场签证单、工程量监理审核汇总表、各个签证记录表等,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均予以认可;申请人并于2017年6月向被申请人开具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申请人拒绝付款,并将发票回寄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才无奈之下解除合同并提起仲裁。(二)升压站外工程的单价不涉及合同变更,不适用合同变更条款;《设计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规定了工程变更的范围,如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并约定了变更的程序等内容,如提前14天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等。然而,关于升压站外工程,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中,已经明确申请人在投标时被要求升压站部分暂按照100万元报价,即2015年6月16日《招标文件澄清复函》也明确“关于本次招标范围内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及施工,此项为单价结算,暂估总计为100万元,请各投标人按100万元整计入投标总价”。该部分工程明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变更事项。关于该工程,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组织召开了通城黄龙山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升压站外接地部分设计方案专题会,经多方会审确认了升压站外接地部分设计方案。且申请人依据设计施工方案对升压站外接地部分进行报价,预算总价为973,678.6元。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升压站外接地部分报价情况分析》,明确本项目预算报价综合单价符合招投标、合同相关文件约定原则。建议被申请人建安综合单价按照预算单价执行。被申请人对该文件盖章确认,公司负责人王群签署了“同意”字样,并将该文件原件交给申请人。因此,对于承包人施工方案中提交的材料,即“镀铜钢电解离子缓释接地极L=3m及深井离子缓释极安装”部分的报价属于对升压站工程价格组成的细化和补充,并经双方确认,不存在合同变更的问题,不适用合同变更条款。(三)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停工并解除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设计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由于被申请人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甚至连10%的预付款都没有支付,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停工。根据《设计及施工合同》第44.2条、第44.4条、第44.5条的约定,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以邮件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正式发出《关于解除设计及施工合同的通知函》。因此,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申请人要求扣除履约保证金的申请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设计及施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不存在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解除的问题,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该合同均已经在被申请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解除。基于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按照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全额支付申请人工程款。被申请人要求扣除工程价款5%的申请没有任何凭据,不应支持。综上,请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全部仲裁反请求。
仲裁查明事实:
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110KV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优化及施工、风电场内全场风机接地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价格为1,942,929.88元。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及施工该项为单价结算,暂估总价100万元,未明确约定升压站外接地工程的单价。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升压站外接地造价的报价1,013,318.6元,但被申请人没有确认。2016年10月15日,项目开工。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组织召开了通城黄龙山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升压站外接地部分设计方案专题会,确认了升压站外接地部分设计方案,确认了申请人根据方案的报价即升压站外接地部分预算总价为973,678.6元。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升压站外接地部分报价情况分析》,明确本项目预算报价综合单价符合招投标、合同相关文件约定原则。建议被申请人建安综合单价按照预算单价执行。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完工,验收。
在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申请人施工期间,各方对申请人填报的22份《接地装置隐蔽前检查(签证)记录》均签字确认。申请人依据各个《接地装置隐蔽前检查(签证)记录》汇总工程量,并于2017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上报110KV升压站已完工工程量签证,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为1,045,796.53元。
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已经确认了相应工程量,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以邮件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正式发出《关于解除设计及施工合同的通知函》,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签收。
仲裁庭还查明: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银行履约保函,该保函到期后,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独立性履约保函(编号为2017年北保字第010号)。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且双方签订的《设计及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设计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设计及施工合同》应否确认解除的问题。本案所涉项目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设计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条约定:“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达到对方时合同解除。”按照上述约定的程序,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以邮件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正式发出《关于解除设计及施工合同的通知函》,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予以签收。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及第96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仲裁庭确认《设计及施工合同》于2017年9月12日已经解除。
(三)关于履约保函返还及担保责任解除的问题。由于本案《设计及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无需担保合同的继续履行;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独立性履约保函(编号:2017年北保字第010号),并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工程单价是否已经形成合意的问题。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及施工该项为单价结算,暂估总价100万元,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升压站外接地造价的报价1,013,318.6元,但被申请人没有确认。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组织召开了通城黄龙山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升压站外接地部分设计方案专题会,确认了升压站外接地部分预算总价为973,678.6元,该预算总价对应的有材料及安装费等具体单价。合同签订时的暂估总价、过程中申请人的报价以及被申请人的确认预算总价均有一个时间过程,双方当事人有时间对单价进行充分的考虑,2016年11月11日确认的升压站外接地部分预算总价973,678.6元,该预算总价对应的单价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工程单价双方已经形成合意。
(五)关于本案的质保金应否扣除的问题。《设计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质量保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之日起三年后支付,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关于质量保修的责任及约定。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监理工程师于2017年5月14日签发了验收的现场签证单,以2017年5月14日开始计算,目前尚不足3年,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案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合计1,045,796.53元,其中5%的质保金为52,289.83元,应予以扣除。
(六)关于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数额。关于本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照2016年11月11日确认的升压站外接地部分预算总价对应的单价计算出本案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合计1045,796.53元,扣除质保金52,289.83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数额为993,506.7元。
(七)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本案《设计及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升压站外接地部分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的应支付日期即从2017年9月12日合同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本案裁决之日2018年4月25日止,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6,640.95元[993,506.7元×4.35%÷365天×225天(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25日)];此后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申请人的预付款保函的问题,因本案《设计及施工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工程实际开工为2016年10月15日,申请人施工的升压站外接地部分已完成并验收,预付款保函的功能是保障工程的正常施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194,293元的仲裁请求并无依据,故,仲裁庭对该项仲裁反请求不予以支持。
(八)关于本案仲裁费用。按照本案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的规定,仲裁庭酌情认定,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0%,被申请人承担50%。
仲裁庭裁决:(一)确认《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独立性履约保函原件(编号:2017年北保字第010号),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升压站外接地工程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合计993,506.7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本案裁决之日2018年4月25日止为26,640.95元;此后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五)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8,031元,由申请人承担3,803元,被申请人承担34,228元;反请求仲裁费9,018元,由申请人承担4,509元,被申请人承担4,509元;因本请求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反请求仲裁费已由被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29,719元连同上述第(三)、(四)项款项共计1,049,866.65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审查意见如下:
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武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并非案涉仲裁协议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故案涉仲裁协议对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无约束力。案涉仲裁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独立性履约保函原件(编号:2017年北保字第010号),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部分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新能源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可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该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关于“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的内容。
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经查,《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升压站外接地部分报价情况分析》是第三方审计机构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上面加盖了申请人工程管理部的印章且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在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或者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下,对该证据的采信,属于仲裁庭的权限。以预算总价中所确定的具体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武汉仲裁委员会直接以预算总价中所确定的具体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以预算总价中所确定的具体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属于实体裁判问题,不是撤裁的法定事由,以预算总价中所确定的具体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新能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除第一项主张仲裁委超范围裁决成立外,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可分,故仅撤销超裁部分内容即可,其他裁决事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号裁决第(二)项中关于“解除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责任”的内容;
二、维持武汉市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号裁决其他裁决事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三峡新能源通城风电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余 杰
审 判 员  赵千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