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18室。
法定代表人:佟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丰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A座2717。
法定代表人:闫利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丰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2民初2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2民初280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域管辖因违法级别管辖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我国司法审判经验相悖;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
内蒙古丰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款结算、违约金支付而产生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城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海兰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汤兆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余慧微
书记员(兼) 余慧微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