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2民初2803号
原告:内蒙古丰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丰锐防雷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中环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男,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欧地安公司”)
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海泰大厦**iv>
法定代表人:佟建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婕,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丰锐防雷公司与被告北京欧地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婕、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丰锐防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县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支付获取原告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及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合计1072510.8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三峡新能源通城风电有限公司(下称三峡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招标编号TGT-XNY-JA201580D,合同编号03021J15011,下称主合同),约定被告承包110KV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优化及施工、风电场内全场风机接地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金额1942929.88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总造价1680000元,该金额是在主合同金额1942929.88元前提下议定的,如主合同金额发生增减,则分包合同金额做相应增减,增减比例与未调整前比例一致。并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违约等其他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约定。2016年10月15日,上述工程项目开工,原告派本公司刘宏伟为项目经理、郭强为施工队长,陈宝槐、郭新忠为技术人员,以被告名义带队进入三峡新能源湖北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工程现场开始施工。2016年12月底,原告全额垫资已完成110KV升压站的全部施工,并通过气象主管部门崇阳县防雷中心验收合格,工程量经发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施工期间,由于三峡公司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与之几经交涉无果,要求原告停工,迫于工程款结算,原告停工。2017年10月9日,被告与三峡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和违约金承担向武汉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前,被告以催款为由向原告索取了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施工资料,以及2017年5月14日,原告向三峡公司上报110KV升压站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签证以被告名义的施工的全部原始施工资料。武汉仲裁委员会以此为据,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裁决书,认定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和相关费用为1045796.53元,扣除5%的质保金52289元,裁决三峡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合计993506.7元,支付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裁决日2018年4月25日为26640.95元。后三峡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9年4月29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民特44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裁决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的裁决事项。裁决生效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获取了全部裁决价款及迟延履行金等。其中,工程款和利息等合计不低于1072510.89元。因原告是实施工人,上述工程与工程款和费用及利息(违约金)合计1072510.89元,全部是由原告全额垫资履行,其本身为原告的施工成本及孳息,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将主合同整体分包给原告,其在不出资、技术、人员、不参与任何施工环节的零成本情况下,就凭一纸分包合同欲取得合同差价,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被告解除了主合同后双方的从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能解除从合同。被告在通过仲裁、执行获取上述合同价款即工程款和利息后,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北京欧地安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为主合同金额的86.47%,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主合同金额为1072510.89元,故分包工程金额为927371.76元。被告公司为向业主追索工程款已垫付律师费294272元、仲裁费38031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可直接从分包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被告公司实应支付的工程款为调整后分包合同额927371.76元,减去律师费用294292元、仲裁费用38031元,实际应支付59506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72510.8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北京欧地安公司与案外人三峡新能源通城风电有限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110KV升压站外接地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942928.88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内蒙古丰锐防雷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上述合同包括的全部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分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参照甲方与业主签的主合同,本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及验收等全部内容,分包总价1680000元,此分包合同金额是在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金额1942929.88元的前提下议定的,如主合同金额发生核增或核减则本合同金额作相应核增或核减,核增或核减比例与未调整前比例一致,但当甲方主合同调减比例超过50%时本合同调减比例应比主合同的调减比例低15%”第八条乙方责任和权力第13款约定“未经甲方主管领导书面认可,乙方以甲方项目部名义签订变更施工合同,借贷款担保、抵押、材料采购等对外经济活动造成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对外关系处理和涉及有关合同经济纠纷需要诉诸法律解决时,甲方给予支持、配合,但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5日,原告内蒙古丰锐防雷公司组织施工队伍对承包项目进行施工至同年12月底,已垫资完成110KV升压站的全部工程,并通过气象主管部门崇阳县防雷中心验收合格,工程量经发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因案外人三峡公司没有按与被告北京欧地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与该公司交涉无果,要求原告停工。被告被迫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停止施工。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以邮件方式通知三峡公司解除主合同,并于2017年9月8日向三峡公司正式发出《关于解除设计施工合同的通知函》,后于2017年10月9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裁决书,认定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施工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和相关费用为1045796.53元,扣减5%的质保金52289元,裁决三峡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合计993506.7元,支付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裁决日2018年4月25日为26640.95元,后三峡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9年4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特44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裁决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的裁决事项。裁定书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于2019年6月5日获取了全部执行款项1072510.89元。被告北京欧地安公司陈述为仲裁及诉讼花费了仲裁费及律师费用33232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分包合同》、(2017)武仲裁字第000002023裁决书、(2018)鄂01民特44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5日被告领取执行款明细所证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欧地安公司与案外人三峡公司订立《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内蒙古丰锐防雷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湖北省通城黄龙山风电场(74MW)风机基础接地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再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的情形,事实上被告与案外人三峡公司解除承包总合同后,主合同不存在,作为分包合同的从合同也事实上不存在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已自然终止;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不参与工程施工的任何环节,被告单方面解除与案外人三峡公司订立的《主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也终止。《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未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也未就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通过诉讼所获得的工程款与相关费用993506.7元,实际上是原告垫资独立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对外关系处理和涉及有关合同,经济纠纷需要诉诸法律解决时,甲方给予支持配合,但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指原告与被告以外的民事主体发生纠纷时,被告应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被告所主张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是被告公司自身与案外人三峡公司就《主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主体发生纠纷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抗辩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案外人三峡公司获得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应从取得之日2019年6与5日按《分包合同》结算支付给原告,被告拖延支付,应该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价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欧地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丰锐防雷公司工程款993506.7元。并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30元,由被告北京欧地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游庆武
审 判 员 姜功仁
人民陪审员 吴勇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瑶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
第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17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7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