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3318号
原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民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处,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地安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13055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押金和应退租金共计)1805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到2021年4月19日为617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867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作为出租方)与原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欧地安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委会东一千米、建筑面积约2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欧地安公司;租赁期为2017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共5年;租金47万元/年,一年分两次付清,***按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欧地安公司;首期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其后租赁期内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按发票支付半年租金;押金为5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应将剩余押金如数返还欧地安公司。其后,欧地安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押金以及各期租金(含税租金235000元/半年)。
2019年,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增补协议》。协议明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人,但因国家税收政策原因,出租方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双方协商一致,“承租人将自2019年7月1日起扣除租金相应的增值税额(租金/1.05*50%)后支付租金”。其后,欧地安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各期租金(不含税租金223809元/半年),包括2020年7月支付的2020年7月-2020年12月的租金。
2020年8月,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作出(2020年)第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告知***在顺义区×镇×村东南侧建设的1层建筑共约853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等规定,为违法建设,要求被告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政府将依法组织拆除等。由于租赁房屋已无法按约定正常合法承租使用,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从租赁房屋腾退。
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确认因政策原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2020年9月15日正式解约,押金50000元和剩余租期(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130555元,共计180555元退回,由于被告暂时无支付能力,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全款,否则负法律责任。2020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表示无力付款,申请延期还款,承诺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
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偿付上述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租金和押金确实还没有退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我也不同意支付。因为涉诉房屋是因国家政策原因被拆除的,原因不在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甲方、出租方)与欧地安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委会东一千米、建筑面积约2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30天的免租期,租赁期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共计5年;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房屋租金47万元/年,一年分两次付清。甲方按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首期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其后租赁期内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按发票支付半年租金;押金为5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应将剩余押金如数返还乙方。
2019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增补协议》。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人,但因国家税收政策原因,出租方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双方协商一致,承租人将自2019年7月1日起扣除租金相应的增值税额(租金/1.05*50%)后支付租金。
2020年8月,因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在顺义区×镇×村东南侧建设的共约8535平方米的1层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作出(2020年)第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于2020年8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政府将依法组织拆除。
欧地安公司称,因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涉诉房屋已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合法承租使用,经其与***协商,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正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其于当天从承租的房屋内腾退。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欧地安公司所交的押金50000元、剩余租期的租金130555元,共计180555元予以退回,但其并未按照承诺退还。后,2020年12月31日,***又向欧地安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一分未退,故其起诉至法院。为此,欧地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增补协议》,租金支付凭证、收条、2020年9月8日《承诺书》、2020年12月31日《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2020年9月8日《承诺书》内容为:基于政策原因,我***与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库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约,于2020年9月15日正式解约,押金50000元和剩余租期(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130555元,共计180555元(大写壹拾捌万零伍佰伍拾伍元整)退回,由于本人暂时无支付能力,现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否则负法律责任。2020年12月31日《承诺书》的第一段内容与2020年9月8日《承诺书》内容完全一致,并另增加一段,内容为:现由于本人无财力按期支付欠款,经协商将还款期后延至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否则承担法律后果。两份《承诺书》落款处均有***的签名及手指捺印。***对欧地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称《承诺书》确实是其本人签名的,内容其也认可,是当时自愿写的,但称虽然自己当时是那样认为的,但现在不再那样认为了,坚持认为涉诉租赁房屋被拆除责任不在自己。
***称,自己之所以至今没有按《承诺书》向欧地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是因为其认为涉诉房屋被认定违法建设以及被拆除是国家政策变更导致的后果,不是自己导致的,故自己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认为自己不应向欧地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对此,欧地安公司称,***作为出租方应该保证合同标的物是合法的,现在合同已经解除,欧地安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自愿承诺退还相应款项后经催促也不退还,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合同解除后,欧地安公司并未再继续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及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增补协议》,租金支付凭证、收条、2020年9月8日《承诺书》、2020年12月31日《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与欧地安公司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先后自愿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退还欧地安公司向其所支付的押金50000元和剩余租期租金130555元,在出具《承诺书》后,***应当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向欧地安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其仅以涉诉租赁房屋被拆除责任不在自己为由,拒绝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欧地安公司要求***按照《承诺书》内容退还押金及剩余租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乙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有违反,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现因***未能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合法租赁场地,致使欧地安公司继续承租涉诉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终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双方解除合同后,***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退还欧地安公司向其所支付的押金50000元和剩余租期租金130555元,但至今未能退还,其逾期付款已经给欧地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欧地安公司据此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与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并无充分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确认其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押金和剩余租期租金共计十八万零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十八万零五百五十五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自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地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七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