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封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
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和平,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坤兮,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审被告: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号交通局大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亮,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市新公路白贤堂。
法定代表人:沈云泽。
原审被告:广州市隧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号*座312。
法定代表人:张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封和平222585.15元;二、驳回封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封和平已预交),由封和平负担1871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负担4241元。
判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误工费(争议金额:40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未就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月份中批量支付的内容作出解释,未写明该批量支付内容即是每月工资收入,因此该银行流水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的出险时间是2017年2月11日,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中仅截取到2017年1月份的银行流水,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出险后存在误工损失。二、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明等补强证据证明该工资标准合法有效,因此其提供的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不能作为每月工资标准的证据。三、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出院后的全休时间仅是医师的出院诊断建议,并不能作为认定误工天数的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改判仅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鉴于被上诉人在出险时已满54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酌情推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可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封和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坤兮和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隧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隧龙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名下案涉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该表显示了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月份中批量支付的内容为广州隧龙公司支付的款项,以证明属于其受伤前的收入。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该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交由法院查明,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记录仅显示为广州隧龙公司支付,但未注明为工资等。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抗辩理由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琳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涵
李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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