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2322号 原告:**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雁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7582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段3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永安市解放北路896号。 负责人:***,项目部副书记。 原告**有与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胜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段3标项目经理部(下称兴泉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泉项目部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中胜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挖机台班费6956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兴泉项目部在未支付**、中胜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中胜公司、兴泉项目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兴泉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兴泉铁路**段3标段中的永安市兴坪隧道至***隧道工程发包给中胜公司施工。中胜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修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雇佣**有用挖机在其工地修边坡防护、挖水沟等。2021年6月21日,**有与**进行结算,**尚欠**有挖机台班费69568元未支付。同日,**向**有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有挖机台班费合计79568元。扣除预支10000元,尚欠**有69568元。**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 **未作答辩。 中胜公司辩称:中胜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是直接与项目部谈的。因为项目部需要公对公,人工工资借用中胜公司账户走个账。公司没有给**出具任何委托书。欠条是**私人出具,与中胜公司无关。 兴泉项目部辩称:同意中胜公司的意见。兴泉项目部与**有没有发生关系。是不是**雇佣的兴泉项目部也不知道。 **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证明:**尚欠**有挖机台班费69568元的事实。 证据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中胜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中胜公司的企业信息。 中胜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兴泉项目部认为与项目部无关。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有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泉铁路**段3标项目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部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系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外设机构。**经与兴泉项目部商谈,承接修边坡防护等部分工程。此后,**又将修边坡防护、挖水沟等工程交由**有完成。2021年6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有,确认尚欠**有挖机台班费69568元。 本院认为,兴泉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铁十局系兴泉铁路**段3标项目的承包方,不是该项目业主(发包方)。中胜公司、兴泉项目部(中铁十局)与**有没有合同关系。**有要求中胜公司、兴泉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尚欠**有工程款695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有可随时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有支付欠款69568元; 二、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