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民初660号
原告:**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永安市。
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雁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7582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110420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与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有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有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有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