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民初288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雁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7582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110420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