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5民初526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8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7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湛胜,系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1********。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6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诉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2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款127900元,并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红狮镇兴红社区旧房改造工程和其他工程,因该工程需要页岩砖,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提供页岩砖,双方约定标砖按照每块0.39元计算,配砖按照0.32元每块计算并计算两分运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累计欠款127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同时要求红狮镇政府协调处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人在云阳县红狮镇承包工程是事实,但是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诉称的砖款的义务,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根据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进行结算后方能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也不应支付利息,***所承包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本人,所有工程管理、结算均系***与发包方直接联系,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仅系一个挂靠单位并非履行承包合同的主体单位。
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这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他们的购销合同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与甲方履行的合同,买卖关系纯属个人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方拒绝原告方将我公司列为连带责任人。
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阳县红安页岩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完工单原件,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该送货单有***所雇佣的工人***,***的签名及砖的数量,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符合本地建材买卖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同时段将砖卖给他人的送货单及结算依据复印件,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红砖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送货单复印件及结算依据复印件能够佐证无书面协议的买卖关系价格的认定,对该两份复印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有对覃仕俊、***、向全、颜学军调查笔录各一份并附被调查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砖的事实,及原、被告对所欠砖款协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四份调查笔录均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砖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四份笔录中有当时砖的运输人员,及事后原、被告就砖款协商的在场人,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四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页岩砖用于被告***承建的云阳县栖霞镇(小丫口)工地、云阳县红狮镇罗发清、覃辉工地和云阳县红狮镇(七丘)孙大春工地项目,双方约定标砖按照每块0.39元计算,配砖按照0.32元每块计算并计算两分运费,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21日和22日经统计,被告***共在原告处买标砖235930块、配砖253200块,按市价结算后,原告主张被告***共计下欠砖款127900元,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收砖的完工单及收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采购原告的砖用于工地建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雇佣的工人***、***签收了空心砖,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批货物,并给付了部分货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有在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给付了原告部分砖款,参照本地行业交易习惯,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2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无权结算,本案中采信的系被告***签字的完工单确认的砖的总量及单价,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查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在完工单上签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查明原告系与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27900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