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6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88号。
负责人:陈月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冠一品江山俞家村路358、348、35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潘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金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
被告:潘荣兵,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刘翔,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被告潘荣兵、被告刘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杨开国,被告百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骞,被告潘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5687582.74元(建龙C(2018)212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687582.74元);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及复利612448.67元(此为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此后利息及复利从2021年5月22日起仍应按照罚息利率7.2%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实现费用16万元;四、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建龙C(2018)2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货教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在LPR利率基础上加0.05基点(1基点=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3)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被告一应当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5)贷款合同第11条约定因被告一违约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8)212号”),约定:为确保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8)212号”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四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建龙C(2018)212号”),约定:为确保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8)212号”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三、四自愿为被告一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8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80万元。但被告一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5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5687582.74元及欠息612448.67元。被告二、三、四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5687582.74元以及贷款利息和复利无异议,但是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偿还宽限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6万元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只是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见实际的支付凭证或者转账证明,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实际发生。
被告潘荣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刘翔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原告建设银行(乙方)与借款人百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8)2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百通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80万元;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在LPR利率基础上加0.0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因百通公司违约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百通公司承担。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金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8)21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百通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8)2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58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分别于潘荣兵、刘翔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8)21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百通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8)2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尾页“甲方”一栏均有金诚公司、潘荣兵、刘翔的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
上述《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按约于2018年12月29日向百通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百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百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7582.74元及欠息612448.67元。
原告(委托人)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委托人因与百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经双方协商委托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百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金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潘荣兵、刘翔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均有效。原告建设银行贷款给被告百通公司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百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百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687582.7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诚公司、潘荣兵、刘翔应当根据相应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百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60000元,原告虽然与受托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缴费凭证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鉴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借款本金5687582.74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复利(截至2021年5月21日,利息及复利为612448.67元;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罚息利率7.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潘荣兵、被告刘翔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0元,减半收取28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