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辖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住所地:铜陵市石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0025349N。
负责人:陈月,分行行长。
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冠一品江山俞家村路358、348、35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730466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85116130。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约定送达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世界花园41栋503号。
被告:刘翔,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约定送达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世界花园41栋5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与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刘翔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诉称: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8)2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在LPR利率基础上加0.05基点(1基点=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3)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5)贷款合同第11条约定因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8)212号”),约定:为确保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8)212号”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刘翔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建龙C(2018)212号”),约定:为确保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龙C(2018)212号”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被告刘翔自愿为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上。2018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但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3月21日,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687582.74元及欠息612448.67元。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刘翔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5687582.74元(建龙C(2018)212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687582.74元);2、判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及复利612448.67元(此为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此后利息及复利从2021年5月22日起仍应按照罚息利率7.2%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铜陵市百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实现费用18万元;4、判令被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刘翔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本案请求金额合计6,480,031.41元]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被告刘翔系该院干警,不宜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翔确系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干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王继东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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