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6012号
原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杰,女,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罕,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消防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杰、杨少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合同款861428.51元;2.判令被告以94337.47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及时付至合同款80%的利息19044.38元;3.判令被告以661142.85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及以307517.04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未及时付至结算价90%的利息;4.判令被告以330571.43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未及时付至结算价95%的利息;5.判令被告以330571.43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未及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总承包人)与原告(专业分包人)签订了《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后勤服务中心消防分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专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后勤服务中心消防分包工程。二、工程地点:昌平未来科技城南区C89地块。三、合同价款:6701961.06元。四、合同工期12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9月29日。《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4.2.3(2)约定工程阶段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施工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每期支付上月工程价款的80%,当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的3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预付款分二次平均抵扣,扣完为止。当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合同价款;办理竣工验收、按照发包人档案管理标准移交完工程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委派的审计单位完成最终审计及北京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95%,并开具的数额为合同总价100%的正式发票;剩余价款留作本工程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支付。37.3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待本合同约定的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且全部履行保修义务后28天内,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专业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38.2.1本专业分包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要求的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分包工作,与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已将完整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递交被告。整个工程已顺利通过验收投入实际使用。2016年4月18日,被告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人才基地建设管理中心、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行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五方盖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确认本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因此,缺陷责任期至2017年10月10日满。审定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本分包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6745467.73元。但被告实际付款仅为516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缔约方均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基地项目后勤服务中心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6701961.06元。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承诺向答辩人上交合同金额的2%为管理费,并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消防分包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4月18日正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本分包工程于2019年12月14日经双方确认后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最终结算金额为6611428.51元(已扣除管理费)。一、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财务费用及财务费起算时间的诉求。我方向对方累计已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未付金额为861428.51元,其中工程款530857.08元,质保金330571.43元。双方正式完成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答辩人认为应以此时间起算,并应扣减合同约定的结算完成后60天的时间,即此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质保金的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待本合同约定的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且全部履行保修义务后28天内,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专业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本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2016年4月18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缺陷期满后28天(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限)开始计算,即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16日。故我方同意支付未付工程款861428.51元,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利息计算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华夏消防公司(专业分包人)与中铁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后勤服务中心消防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昌平未来科技城南区C89地块;承包范围包括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后勤服务中心消防分包设计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内规定的全部内容,还包括深化设计内容;合同价款共计6701961.06元;合同工期12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9月29日;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图纸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专业分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总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专业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工程进度款约定,本工程施工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每期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价款的80%,当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的3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预付款分二次平均抵扣,扣完为止。当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合同价款;办理竣工验收、按照发包人档案管理标准移交完工程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委派的审计单位完成最终审计及北京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95%,并开具的数额为合同总价100%的正式发票;剩余价款留作本工程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6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经发包人上级主管单位委派的审计单位完成最终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结算额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待本合同约定的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且全部履行保修义务后28天内,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专业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本专业分包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夏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14日,中铁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华夏消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本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6611428.51元;上述结算金额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总价;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乙方在甲方处承接的所有分包项目施工的最终的结算金额,结算金额已涵盖了乙方的全部工作内容及以金钱为结算方式的全部事由,同时乙方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本分包工程付款情况:结算金额6611428.51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已付款金额5160000元;保修金330571.43元;未付款金额1451428.51元;未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中的支付条款执行,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发票;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后的2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工作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后无息结清,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发票;本协议与原合同或其他双方所有往来函件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执行原合同。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铁建设公司已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尚欠工程款861428.51元。
中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华夏消防公司出具的《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后勤服务中心施工工程承诺书》,承诺让利合同总价的2%。华夏消防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铁建设公司与华夏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中铁建设公司与华夏消防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签署结算文件,现约定的2年保修期已过,中铁建设公司应当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华夏消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华夏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是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按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亦未证明其在中铁建设公司未按照进度款支付时提出异议,故华夏消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完成后60天内,现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故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2月12日前;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其保修期应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结算协议约定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5工作日内结清,故中铁建设公司应在2018年5月9日前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质保金。现华夏消防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华夏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428.51元并支付利息(以53085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33057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郑凌之
书记员  周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