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英,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1号院9号楼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利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夏消防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夏消防公司对南通三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夏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将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错误地认定为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与华夏消防公司、金科置业公司在三方签订的《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明确约定,无论是进度款审核、支付还是结算款办理,均是金科置业公司与华夏消防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且明确约定对华夏消防公司负有付款责任的主体是金科置业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承担的只是将金科置业公司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到达南通三建公司账户后,扣除约定的金科置业公司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的3%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华夏消防公司这个任务。2.金科置业公司直接将争议工程分包给了华夏消防公司,而非是南通三建公司将争议工程分包给了华夏消防公司,故南通三建公司对华夏消防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华夏消防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证实,就争议工程其向金科置业公司进行了投标,经过金科置业公司的评标程序,金科置业公司就争议工程向华夏消防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即华夏消防公司中标了对争议工程的施工,故争议工程是金科置业公司直接分包给了华夏消防公司,金科置业公司才对华夏消防公司就争议工程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通三建公司与华夏消防公司根本不存在分包关系,故根本不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金科置业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账户打入的关于华夏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南通三建公司已足额替金科置业公司转支付给了华夏消防公司。一审中金科置业公司确认就争议工程其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款项为152702383.9元,在该款项中包括其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的《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448272.05元。一审中华夏消防公司确认南通三建公司已向其支付15094311.58元。故在金科置业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15270383.9元的基础上,扣除金科置业公司陈述的前述款项中包含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的448272.05元的管理费后,南通三建公司应向华夏消防公司转支付14822111.85元。故南通三建公司将金科置业公司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已足额转支付给了华夏消防公司,且超付272199.73元。4.在转支付的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还替华夏消防公司垫付税金合计219470.80元(详见《税费统计表》)。在转支付的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还得向税务局缴纳税率为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2%的地方教育附加、税率为3%的教育附加、税率为0.2%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0.03%的印花税。向华夏消防公司已转支付的款项,产生的前述税种的税费合计219470.8元,该税费目前均由南通三建公司进行了垫付。综上所述,在转支付的工程中,南通三建公司不仅未有一分获利,而且还垫付了219470.8元的税费,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还认定南通三建公司应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475193.78元工程款,不仅系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严重有失公平。
华夏消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科展昊公司辩称,不同意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夏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科展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华夏消防公司工程款3948402.78元及利息1003683.99元(利息以1974201.39元为基数,按照日0.2‰的标准自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日,14天5527.76元;按照日0.3‰的标准自2019年6月2日暂算至2021年10月1日,暂计853天505198.14元,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1974201.39元为基数,按照日0.2‰的标准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日,14天5527.76元;按照日0.3‰的标准自2019年7月3日暂算至2021年10月2日,暂计823天487430.32元,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金科展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83195.49元;3.金科展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金科展昊公司向华夏消防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记载金科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经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标后,确定华夏消防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条件:一、二期工程(1至5号住宅楼、C3商业楼)按6399358.8元签订总价包干合同,中标施工范围:金科中心消防安装工程。
2016年9月14日,金科展昊公司(发包人)、南通三建公司(承包人)、华夏消防公司(分包人)签订《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金科中心项目;3.建设规模: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包含A1#商业楼、A2#商业楼、B1#商业楼、C1#商业楼、地库及设备用房及外线,所有楼内及室外消防工程和人防通风工程(包括消防水泵接合器的安装、管道支墩及井的砌筑等)建筑面积约60654.16㎡,详见施工蓝图。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附件2《工程界面划分》相关约定。第六条发包人责任:4.确认分包人阶段施工进度,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款;5.办理工程结算。第七条承包人责任:7.配合分包人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并进行签字确认。代收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并在收到该工程款后15日内及时支付分包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本合同结算额3%的管理费(管理费另行计算税金),随土建总包合同结算支付,承包人不得再向分包人收取其它费用。第十条合同价款的确定:1.暂定合同价款730万元,暂定合同价款不包含甲供材费用,但包含甲供材税金,最终结算价款(含工程变更)按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相关约定执行。第十一条结算详见附件4《预算编制、收方签证、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材料、设备供应:详见附件5《材料、设备供应及分包工程管理》。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详见附件4《预算编制、收方签证、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十二条履约保证金按下述第1条款执行,分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分包人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第十六条违约与违约责任:8.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分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分包人支付利息。
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二条主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按以下约定执行(含工程变更):计价原则如下:执行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以及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计价方式,人工按开工当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相应专业平均价执行,材料(甲方约定的除外)按开工当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价格,机械费用按定额基价执行。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取费后税前整体下浮25%(不计总包配合费),其中核价材料不参与浮动。具体详见附件8费率收取表。三、特别约定,E,已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工作内容的费用,无论发生其他任何情况承包人不再向发包人另行增加计取:……(3)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人按本合同结算金额的3%支付承包人(管理费另行计取税金),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随总包合同结算款支付。
附件4《预算编制、收方签证、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一章词语定义及解释:1.进场施工图预算(已采用包干价方式计价除外):施工合同签订后分包人进场施工,在规定时间内编制施工图预算,并与发包人指定工程师进行核对,最终签字确认的预算书,作为进度支付的依据;3.1(1)工程形象进度的确认:每月20日由发包人工程部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分包人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共同到现场确认当月工程形象进度并填写《年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经三方相关人员当场会签,……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应明确签署进度扣款情况,并准确表述现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是否达到合同要求,作为当月完成工程量审核的原始依据。3.2工程进度款支付,3.2.1发包人预付款:按主要材料、设备价值的20%支付备料款,同时承包单位提供等额担保,在完成产值占合同总额的40%之前分2次扣回。A、经完善相关支付批准手续后发包人于10个工作日按照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再由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如根据约定分包人有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包人使用的水电费、已计入完成工程量金额中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等的,发包人可以在支付该工程进度款时扣除,……。B其他: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若消防验收备案时间有逾期,单次逾期10天(含10天)之内,违约金1万元/天,累计计算;单次逾期10天至20天(含20天),违约金2万元/天,累计计算;单次逾期20天以上,违约金3万元/天,累计计算。(4)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请:上月完成工程量经审核且盖章确认生效后,由发包人成本控制部按规定格式编制“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申请审批表”,经发包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和发包人成本控制部文员进行统一编号,然后转发给发包人财务部和分包人,作为工程进度款付款的原始依据。4.工程结算编制,4.1工程结算相关要求:本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分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分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提交后7日内,分包人指定的结算人员应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分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4.5.7因发包人责任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和审计的,不视为对分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总部审计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但发包人应对结算后未付的工程尾款按国家统一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延误时间计算向分包人支付利息。附表10记载了结算一审时间要求,消防安装工程,发包人工程部和监理部审核竣工资料时间分包人报送后7个工作日内,金额500万元以上45个工作日。附表11计算了结算二审时间要求,消防安装工程,结算送审金额500以上,法务审计部核定时间审计通知书通知开始审计之日起45工作日出具定案表。4.6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结算金额的95%,附件6保修协议:九、1.质保金由分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分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分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分包人,如补足减除的,由分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
附件8《<spanlang=EN-US>B2</span>:措施项目计算汇总表》中记载:一、措施费,1.安全文明施工费,1.1环境保护,1.2文明施工,1.3安全施工,1.4临时施工,二、措施费2.脚手架搭拆。仅有前述四项记载了计算基数RGF以及具体费率,脚手架搭拆后未有费率记载。
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北京中京天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报告》,依据金科展昊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对涉案项目进行预算,编制说明记载计价规则是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以及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人工费按北京20**年第4期工程造价信息安装人工中限计入,材料费除甲方核材料外,其余材料按北京20**年第4期工程造价信息计入,机械费用按定额基价执行,取费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取费后税前整体下浮25%(不计总包配合费),其中核价材料不参与浮动;编制结论为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金额为19585389.2元。
2017年5月29日,金科展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华夏消防公司三方共同签署《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预算报审确认书》,确认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审核金额19585389.2元。
2017年6月15日,金科展昊公司向华夏消防公司发送开工通知书,告知涉案项目2017年6月20日为正式开工日期。
2018年6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8年8月26日,建设单位联合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出具了涉案工程的《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安装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竣工。本案三方当事人都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
华夏消防公司提交的《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结算资料》,包括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和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金科展昊公司工程部经办人雷彬、施工单位经办人均于2018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记载了合同总价23744530.08元,金科展昊公司工程部经办人雷彬签字确认,华北区域公司金科展昊公司成本材设部经办人韩秀2018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华夏消防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23日金科展昊公司接收了华夏消防公司制作的结算材料,视为开始第一次审计结算,一审过后两个45个工作日视为付款期限届满,质保期已过,自验收完成之日2018年6月26日起算2年6个月最长时间。金科展昊公司认可接收结算资料,但称结算材料中体现的合同总价款金额与预算金额不一致,已向华夏消防公司反馈审核意见,双方对于工程价款都要进行最终结算,一审还在审核中。
华夏消防公司提交往来邮件截图,证明经金科展昊公司审核,在合同价款外因变更和经济备忘增加合同金额78520.65元,这个审核是金科展昊公司做的,变更部分73520.65元,经济备忘录部分5000元。金科展昊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上述数据,但表示税金因“营改增”需要调整,故上述数据与最终结算金额有出入。南通三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华夏消防公司提交进度款报审核确认书、工程进度累计统计表及支付说明、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证明华夏消防公司按照合同预算完成了合同全部的施工范围。2019年1月22日韩秀签字以及金科展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19年1月审核确认书》记载:累计进度完成量19247637.08元。同日韩秀签字确认的《金科中心二期一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支付说明》记载已审定产值19247637.08元,付款比例80%,已支付金额14435727.81元,本次应支付962381.85元。《2019年1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记载,本月上报产值337752.12元,累计上报产值19585389.2元。工程部经办人赵东签字确认“形象进度属实”,杨伟签字“同意”。南通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进度2019年1月报审确认书》记载:月进度完成量337752.12元,累计进度完成量19585389.32元。金科展昊公司表示常小川、赵东及工程部意见负责人、杨立明、杨伟均为我公司工作人员,但均已离职,没有公司授权,对于有盖章的真实性金科展昊公司均认可,对于只有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确认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报告以及工程的进度确认的合同金额与最终的结算金额无关,最终的结算金额可能低于过程中确认的产值金额,所以不认可华夏消防公司的证明目的。南通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的产值都是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不是最终结算款。
金科展昊公司提交的《关于大兴金科中心消防工程结算争议处理方案》系华夏消防公司2019年5月27日向金科展昊公司出具,记载:1.消防的工程的施工图预算中,喷淋系统调试费(涉及金额3389024.39元)及措施费(涉及金额329826.84元),施工方要求以施工图预算为依据,要求按照施工图预算的计取原则进行结算。2.对于工程拖延及验收报审等争议的费用(涉及金额170万元),施工方认为以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施工过程中,项目相关人员口头承诺,此费用可计入结算,解决方案为由施工方邀请大兴项目的相关知情人员对以上问题进行确认,根据确认的情况,以实结算。3.截至目前,大兴金科中心二期消防工程结算(一、二标段)无争议金额为28821723.69元(注:不含税金调整金额),上述第1.2条涉及的争议金额为541851.23元(调试费3389024.39元+措施费329826.84元+报审等费用170万元)。金科展昊公司据此主张:1.华夏消防公司与金科展昊公司结算的二个工程无争议金额总计为28821723.69元,其中一段即涉案工程为16637973.21元,上述金额均包含总包费及总包费税金;2.华夏消防公司与金科展昊公司关于结算的争议项及金额,为调试费、措施费、报审费用170万元,这些争议按照合同约定均不应支付。(1)调试费应按照水流指示器个数计算,华夏消防公司是按照喷头数量*1.1系数计算,且在合同附件1第2条约定了结算时应按照定额基础上进行下浮25%,所以我方的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华夏消防公司的主张是错的;(2)措施费,合同附件8合同最后一页,措施费只包括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不包括华夏消防公司所主张的脚手架使用费,所以该项争议也不存在合同依据;(3)报审费用,并未实际发生。3.双方的价款需最终结算。
金科展昊公司提交华夏消防公司向金科展昊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拟证明:1.华夏消防公司与金科展昊公司关于结算的无争议金额;2.华夏消防公司与金科展昊公司关于结算的争议项及金额,律师函中额外提出工期延误费用80万元,没有再提到报审费用,证明报审费用依据不足,关于工期延误、灭火调试费、脚手架使用费都是两个工程加起来的。
对金科展昊公司上述两份证据,华夏消防公司表示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华夏消防公司与金科展昊公司在工程结束进行工程结算时,对于按照合同约定附件1的工程计价标准核算的工程价款双方不存在异议,存有异议的是金科在附件1确定的核算标准之外按照金科展昊公司对2012定额的理解另行核定的工程金额,我方同意与金科展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基于金科展昊公司同意按照附件1的标准来核算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时如果偏离附件1的核算标准,实际上是金科展昊公司变更了合同条件;关于每次沟通的项目不一致,因为我方作为施工方,在合同履行中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我方是趋于现实考虑对合同图纸的施工范围之外的其他费用我方做了一个取舍,可以看出在最初公司发的函件中要求了170万元的报审费用,在律师函中放弃了报审费用,主张了工期延误费用,而诉讼中我方对上述实际产生的费用均未做主张。
金科展昊公司提交《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证明喷水灭火系统调试费的数量计算标准及费用标准,系统调试费的基数,预算书是按喷淋头数量算,是明显错误,明显违背合同约定计价原则,应该按水流指示器计算。该证据记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调试按水流指示器数量计算。华夏消防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定额标准应以专业人员核算意见为准。南通三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金科展昊公司提交付款明细及凭证、应扣除施工单位款项明细及对账单,拟证明其实际支付给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15270083.90元,其中有448272.05元管理费,加上施工过程中的营改增税差(8987.73元和20232元)和垃圾清运费1640元、水电费(88868元、6946元、1352元),共计扣除工程款128025.76元,付款总数额应为15398109.66元,另退还南通三建公司履约保证金362000元(该款项原系华夏消防公司从金科展昊公司2017年10月31日应付款中直接抵扣交纳),税差是因为南通三建公司开具发票时间晚了一个月,导致税点调整。华夏消防公司称对付款凭证不发表意见,支付给南通三建公司的金额以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给华夏消防公司的实际金额为准,华夏消防公司收到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5094311.58元(包含履约保证金362000元和工程款14732311.58元),认可其从金科展昊公司2017年10月31日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金科展昊公司与分包人结算,支付方式是金科展昊公司将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扣除3%管理费再把工程款支付给华夏消防公司,但合同约定管理费应由金科展昊公司承担,且应随施工土建总包合同支付,华夏消防公司没有支付管理费义务,认可垃圾清运费和水电费抵扣工程款,不认可“营改增”后的税差。南通三建公司对金科展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收据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无法核实发表质证意见,称实际收到金科展昊公司的工程款15270083.90元,包括履约保证金362000元,南通三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华夏消防公司15094311.58元(包括履约保证金362000元),扣除了税金和小部分管理费,但无法区分扣除的具体税金和小部分管理费数额,现已经完成土建总包合同结算。
南通三建公司提交工程款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证明其已履行承包人责任。华夏消防公司对南通三建公司与金科展昊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发表意见,对南通三建公司与华夏消防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付款凭证除2019年1月30日的外,其他均认可。金科展昊公司对该证据中与华夏消防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发表意见,对南通三建公司与金科展昊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付款总额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7条第7款,总承包人在收到我方工程款之后应全额支付给华夏消防公司,管理费应是在最终结算时支付的,对南通三建公司扣款原因不清楚。
华夏消防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汇总表,说明工程款各项计算金额,其中合同内价款19585389.2元,变更部分73520.65元,经济备忘录部分5000元,合同的变更和增项都已经另行签署备忘录确定了数额,故合同内金额应按照预算价格支付给华夏消防公司工程款。金科展昊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汇总表,并说明工程款各项计算金额,其中合同内价款16093129.73元,变更部分73520.65元,经济备忘录部分5000元,税金调整后金额16163967.61元,其他部分南通三建公司管理费484919.03元,总包管理费税金16875.18元,结算金额合计16637973.21元。
本案中,华夏消防公司主张三方已确认涉案工程预算金额,预算报告是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合同第10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款是按照附件1的约定来执行,附件1就是双方确定的预算报告,预算报告中的计价方式与附件1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是一致的,预算报告是按照施工图纸做出来的,所以确定的不仅是合同金额,还是按照合同计算方式确定,实际的施工量比预算的施工量要大,在完成图纸的工程量之外还存在增项,双方对变更、经济备忘录都没有争议,工程量没有争议,但地下室部分结算因界分方法发生变化,与预算报告不同,所以两个项目地下室的工程量发生变化,预算报告是金科展昊公司聘用的第三方做的,所以华夏消防公司认可这个价格,计价方式华夏消防公司不了解,即使是按照金科展昊公司说的出现计价错误,也不应当由华夏消防公司承担,预算报告中明确约定了脚手架和喷淋系统调试费,是对原来计价标准的变动,不是说工程量的变动,三方都认可。金科展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认为预算金额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双方仍需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进行结算。金科展昊公司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但具体的工程量是有变化的,不能保证和预算书的一致,我们已经提出了审核意见,对方不对具体项目说明问题,就视为认可我们审核金额,变更是合同外零星施工的需要双方另行约定确认的部分,变更是因为合同不能明确这个内容,图纸不能准确显示这个内容,所以双方约定实际发生这个内容。
金科展昊公司还主张华夏消防公司延期结算,应支付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华夏消防公司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金科展昊公司未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华夏消防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预算报告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现金科展昊公司已经接收了华夏消防公司的一审结算资料,并提出了审核意见,不能视为逾期未结算,现双方对于工程量和计价方式均有争议,应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预算报告制定在施工前,仅系对涉案工程量和价格的估算,是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工程量确实存在变更,金科展昊公司也提出了预算报告的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故本案无法采用预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夏消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案在既未完成结算又未进行鉴定明确工程量和造价的情况下,华夏消防公司主张依据预算报告的金额确定工程款总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95%工程款尾款和5%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华夏消防公司可待双方结算完成后再行主张权利。
经法院核算,按照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消防验收通过后应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现本案已完成消防验收,符合支付该进度款条件,应付款项为预算金额19585389.2元的80%即15668311.36元,南通三建公司已支付给华夏消防公司工程款14732311.58元,金科展昊公司支付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抵扣98806元,金科展昊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270383.9元(通过在工程款中抵扣华夏消防公司履约保证金方式应视为支付给华夏消防公司工程款362000元,支付南通三建公司管理费448272.05元,其他系支付给南通三建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南通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还需支付分包人华夏消防公司工程款475193.7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金科展昊公司亦有付款义务,金科展昊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为747393.51元,故金科展昊公司亦应就南通三建公司所欠华夏消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已明确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管理费,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税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金科展昊公司主张营改增税差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系其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华夏消防公司的进度款中抵扣,故法院不予采纳。金科展昊公司主张应抵扣华夏消防公司延期结算的违约金,未提出反诉,华夏消防公司不同意抵扣,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判决: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193.78元及利息(以47519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夏消防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金科展昊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一审法院以既未完成结算又未进行鉴定明确工程量和造价,未支持华夏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而按照工程进度情况判决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各方就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结合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南通三建公司应否再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科展昊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和华夏消防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认分包人阶段施工进度,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款系发包人金科展昊公司的责任,并就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约定了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就工程款支付,南通三建公司的责任为“代收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并在收到该工程款后15日内及时支付分包人”。据金科展昊公司陈述,其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448272.05元管理费。故南通三建公司转付给华夏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数额。经核算,南通三建公司就其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转付义务,华夏消防公司再向其提出主张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南通三建公司再行向华夏消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就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金科展昊公司。华夏消防公司、金科展昊公司对一审判决应给付华夏消防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193.78元及利息(以47519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47元,由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73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周 洁